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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發布民間借貸糾紛司法解釋 企業間民間借貸獲條件認可

高健

2015年08月07日08:20    來源:北京日報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最高法發布民間借貸糾紛司法解釋 企業間民間借貸獲條件認可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借貸利率上限調整、企業間借貸“破冰”、明確互聯網借貸平台責任、區別借貸與非法集資……《規定》可謂在借貸領域投下一顆“重磅炸彈”。“‘時移則法易’。根據目前實際情況,我們經研究認為,對於企業之間的民間借貸應當給予有條件的認可。”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表示。《規定》將於9月1日起施行。

亮點 1 :借貸利率上限調整為年利率36%

長久以來,我國都以央行頒布的基准貸款利率的4倍作為利率保護上限,即假如銀行利率為5%,那麼民間借貸約定的最高利息為20%,超過部分屬於高利貸,不再受法律保護。然而,我國正規金融市場的貸款利率處於一個變革時期,經歷了從國家統一貸款利率,到依據國家基准利率上下限浮動利率,再到2004年取消貸款利率浮動上限、2013年取消浮動下限的變遷過程。因此,以基准貸款利率的4倍作為利率保護上限的司法政策的變革勢在必行。

《規定》有關民間借貸利率和利息的內容主要包括: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無權主張借款人支付借期內利息﹔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有權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則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應當被認定無效,借款人有權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等。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介紹,劃定借貸利率的“兩線三區”是《規定》的核心問題。“首先第一條線就是民事法律應予保護的固定利率為年利率的24%﹔第二條線是年利率的36%以上的借貸合同為無效。”杜萬華說,這兩條線劃分了三個區域,一個是司法保護區,一個是自然債務區,一個是無效區,即法院對利息不突破24%的借貸糾紛要給予法律保護﹔24%與36%之間的,這一段叫做自然債務區,這類債務如果當事人依據合同,向法院起訴要求保護這個區間的利息,法院是不予法律保護的,但是如果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償還了利息,這個償還是有效的,如果償還以后又反悔,想把24%以上部分要回來,法院會駁回﹔超過36%的屬於無效區,即法律不僅不保護,借款人支付后也有權反悔,可以要回超出36%以上的部分。

亮點解讀

24%、36%兩條線是如何確定的?

為什麼首先考慮24%的利率?杜萬華介紹,我國最初規定的年利率4倍的概念源遠流長。另外,在古代的時候就規定月利率兩分,也就是24%的含義。根據央行10多年來央行利率頒布的整個線索,最低是百分之二點幾,最高是百分之十二點幾,中間較多的是5%到8%,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選了中間的6%,又參照傳統4倍的概念,把24%的利率確定為審判實踐中的一個執法標准。

另外,總結我國經濟發展的情況,如果不控制住高利貸,對於實體經濟,特別是對於中小微企業的發展是不利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確定年利率36%為上限,以上則無效。

亮點 2 :企業間因生產經營拆借資金受司法保護

幾十年來,民間借貸的主體發生了很大變化,在改革開放、特別是1993年之后,借貸的主體逐漸從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發展到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然而,我國法律此前一直以違反國家金融監管而認定企業間借貸無效,這一規定顯然已不適用於當前經濟形勢。

《規定》提出,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可見,從定義上便放開了對企業間借貸的限制。不過,《規定》對於企業之間的民間借貸是給予有條件的認可:企業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資金,司法應當予以保護。這一規定不僅有利於維護企業自主經營、保護企業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於緩解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等頑疾﹔不僅有利於規范民間借貸市場有序運行,促進國家經濟穩健發展,而且有利於統一裁判標准,規范民事審判尺度。

亮點解讀

允許企業之間融資並非放任自流

“允許企業之間融資,絕非意味著對企業之間的借貸完全聽之任之、放任自流。應當說,解禁並非完全放開。”杜萬華說,正常的企業間借貸一般是為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偶然為之,但不能以此為常態、常業。作為生產經營型企業,如果以經常放貸為主要業務,或者以此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有可能導致該企業的性質發生變異,質變為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從事專門放貸業務的金融機構。生產經營型企業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必然嚴重擾亂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監管紊亂。這種行為客觀上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必須從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評價。

為此,《規定》專門對企業間借貸應當認定無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體規定: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亮點 3 :涉嫌非法集資的借貸糾紛法院不受理

在民間借貸糾紛當中,此類案件往往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非法經營等案件交織在一起,出現由同一法律事實或相互交叉的兩個法律事實引發的、一定程度上交織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

對於此類案件,《規定》要求:對於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民間借貸案件,法院應當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這一規定有利於公檢法三機關在打擊和處理涉眾型非法集資犯罪時能夠更好地協調一致、互相配合。另外,對於與民間借貸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犯罪,法院應當將犯罪線索材料移送偵查機關,但民間借貸案件仍然繼續審理。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院應予受理。

同時,虛假訴訟在民間借貸案件中也非常突出。《規定》依據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提出10項判斷訴訟虛假的標准,包括: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等。

經審理發現屬於虛假訴訟的,法院除判決駁回原告的請求外,還要對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的訴訟參與人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必須要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亮點解讀

民刑交叉案件主要有4種處理方式

民間借貸因涉嫌非法集資而觸犯刑事法律的現象非常普遍,而且案情往往異常復雜。

杜萬華分析說,法院在民事審判中隻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資的犯罪案件,就要移送,民事部分不能再審理了,這是一種處理方式。

如果有人非法集資,把集資來的錢又轉貸給他人,又會形成民間借貸案件。涉及非法集資的線索材料,法院應當移送,但是對於后面的民間借貸部分還要繼續審理,這是第二種處理方式。

第三類情況,在審理非法集資的案件過程中,可能會涉及到擔保,法院不能因為一部分當事人非法集資犯罪就認定整個合同無效。當事人起訴擔保人,法院還是應當予以受理。

最后,則是比較常見的“先刑后民”情況。如果民間借貸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繼續審理的,就應當中止審理,等刑事部分審理完畢,再恢復審理民事部分。

其他亮點

除承諾外P2P平台無擔保責任

P2P網絡借貸2007年正式進入我國。2013年以來,P2P網絡借貸出現井噴式發展,在一年之內由最初的幾十家增長到幾千家,同時產生了平台角色復雜、監管主體缺位、信用系統缺乏等新問題。

對此,《規定》分別對於P2P涉及居間和擔保兩個法律關系時,是否應當以及如何承擔民事責任作出了規定。

借貸雙方通過P2P網貸平台形成借貸關系,網絡貸款平台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不承擔擔保責任,如果P2P網貸平台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証據証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根據出借人的請求,法院可以判決P2P網貸平台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

買賣合同作擔保 出借人有權申請拍賣標的物

民間借貸實踐中,有一種現象是當事人雙方為避免債務人無力償還借款,在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的同時或其后再簽訂買賣合同,主要以房屋買賣合同為主,約定債務人不能償還債款本息的,則履行買賣合同。

《規定》提出,當事人通過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

(責編:薛白、李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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