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秘密”解除财产保全有违司法公正

基本案情
2011年,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在“绿地海域中央墅”项目工程的工地与张光临、赵敬伟签订了买卖钢材合同,2012年7月15日对账后,新吉润公司给赵敬伟、张光临分别出具“对账协议一份”,新吉润公司确认欠张光临货款440万元,欠赵敬伟货款368.8万元。
货款一拖就是三年。张光临、赵敬伟将新吉润公司和工地管理代表刘波列为被告向长春二道区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17日于诉讼当日还提出了诉讼保全。当天,二道区法院对张光临诉讼的拖欠货款一案作出了(2015)二民初字第1775-1《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新吉润公司及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30万元;对赵敬伟诉讼的拖欠货款一案亦同样作出了(2015)二民初字第1778-1《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新吉润公司及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00万元。
原告代理人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李兆明律师于2016年8月份到二道区法院民二庭准备办理续封保全手续时得知,早在8个月前的2016年1月27日二道区法院就已经解除了对被告银行帐户的查封,并将解除保全的裁定书交由原告代理律师。长春二道区法院给张光临下达(2015)二民初字第1778-2《民事裁定书》显示:本院在2015年9月17日做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现因被告长春新吉润公司申请解除查封,故依据民事诉讼法140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新吉润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二道区法院也给本案的另一原告赵敬伟下达了一份同样的裁定。被告账户中的1500多万元就这样通过一纸裁定解封了。
在二道区法院下达“解除查封的裁定”的同日,还下达了(2015)二民初字第1778-3号和(2015)二民初字第1755-3裁定书。核心内容是查封案外人长春建工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担保人名下的财产。同时向长春九台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鸿基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湖嘉苑住宅小区10号楼共计44套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显然,查封的“银行账户”被解封,变成案外人“房产”。
自长春二道区法院2016年1月27日制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和新的保全裁定直至原告代理律师主动到法院拿到裁定书的7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代理律师没有接到法院的任何通知和文书送达。
律师说法
针对本案,笔者认为,如果张光临、赵敬伟提供的资料属实,那么长春二道区法院违反了法律的多项规定。从2015年8月31日起诉,2015年9月17日审理至今已有15个月时间,但该院始终没有下达判决。
笔者认为,被告人刘波与本案无关。刘波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债务责任。刘波只是新吉润公司驻工地项目管理代表,只能代表新吉润公司在工地行使管理职权,其行使职权属于管理职务行为。赵敬伟、张光临与新吉润公司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基于钢材所产生的的货款之债务也应该由新吉润公司承担,与刘波无关。
同时,法院解除保全无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不具备解除保全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66条规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定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才能解除保全措施。而本案中保全措施的法定原因并没有消失,案件并没有判决,根本不具备解除保全裁定的条件。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冻结资金的期限为6个月,而法院在解除保全时,资金冻结的时间仅为4个月,仍处于有效期内。
其次,法院不能仅据被申请人申请而解除保全。无论是张光临的(2015)二民初字第1775-2《民事裁定书》还是赵敬伟的(2015)二民初字第1778-2《民事裁定书》,都是依据被告新吉润公司申请,直接解封。法院查封的标的物,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法律事由解除,而不能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就做出解除裁定。
再次,解除保全裁定的依据法律存在适用错误。无论是张光临的(2015)二民初字第1775-2《民事裁定书》还是赵敬伟的(2015)二民初字第1778-2《民事裁定书》,二道区法院都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解封。而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见,解除保全是针对“解封”,而民事诉讼法140条是针对“审理”,两者完全是两码事,作为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指向的并不是裁定解决的事由。因此,长春二道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本案中法院裁定更换“标的物”不利于保护申请人利益。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有利于执行。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担保案外人鸿基公司的房产,以“置换”房产进行“顶包”将新吉润公司的标的物“银行账户资金”变更为鸿基公司提供的担保标的物“房产”,根本不利于执行。此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更换标的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有利于执行;变更的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本案中将新吉润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变更为担保人“房产”,显然后者的兑现难度更大,不利于执行;作为替代房产的权属存在瑕疵,处在不确定状态。而申请人为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查找被保全人财产费了不少周折,如果再置换成不易兑现的财产作为担保,就会产生对申请人不利的因素。因此,长春二道区法院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利于保障申请人的财产利益。
此外,本案还存在法院没有及时通知申请解除保全忽视申请人诉讼权利的情形。原告代理律师李兆明的《情况说明》显示,自长春二道区法院2016年1月27日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和新的保全裁定直至原告代理律师8月份到法院办理续封保全手续,这长达7个月的时间里,二道区法院并没有将四份裁定书送达两名原告人,直接剥夺了保全申请人的知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7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见,申请人就裁定申请复议是法定权利,而这一权利的行使以收到法院送达裁定书为前提,因此,二道区法院不送达裁定的做法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忽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此外,从常情常理出发,解除申请人的保全裁定和替换申请人保全的标的物,由国家公权力机关“秘密”进行,而长时间不通知申请人,也是有违法治精神的。中央司法机关也注意到了这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1月7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明确指出,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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