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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購物遇三難 法官支招巧破解

徐偉倫
2019年03月31日08:51 |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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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微信購物遇三難 法官支招巧破解

  微信購物遇三難法官支招巧破解  

  □ 本報記者 徐偉倫

  微信購物現如今已不是什麼新鮮事,有的是通過公眾號自帶的購買鏈接,有的是第三方公司開發的可以通過微信、微博等渠道傳播的購物平台,例如微商城、微店等,還有的則是微信個人用戶通過朋友圈功能向自己微信好友傳播商品信息的朋友圈購物模式。

  微信購物方便快捷,不過作為消費者,最擔心的還是這些微信購物渠道靠譜嗎?售后服務有保障嗎?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通過梳理相關案件發現,上述的前兩種類型經營者大多是經過實名認証的商家或個人,均納入新近實施的電子商務法規范范疇,實踐中引發的糾紛較少,且事實認定較為清晰,消費者權益得到了較好維護。而通過朋友圈購物引發的糾紛卻有明顯上升趨勢,這類案件消費者敗訴率較高,面臨著商家主體確認難、售后難、舉証難的困境。

  難題一:主體難以確定

  蔣先生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微信名為“親愛的辣白菜”的好友,“親愛的辣白菜”經常通過微信朋友圈發布化妝品、女士皮包等海外代購信息。蔣先生於2017年4月9日通過“親愛的辣白菜”購買了某奢侈品品牌皮包,支付貨款兩萬元,賣家承諾於同年4月13日發貨。但賣家卻在同年4月12日通知蔣先生其貨物被機場海關暫扣。一年多過去了,“親愛的辣白菜”仍未向蔣先生交付貨物,蔣先生遂訴至法院。

  立案時,蔣先生僅知曉賣家名為韓某,無法提供韓某的身份証號,亦不知曉韓某是否為“親愛的辣白菜”的真實姓名。經審理查明,蔣先生提供的韓某的電話號碼不是韓某所有,“親愛的辣白菜”也並非微信實名認証用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必須要有明確的被告。”朝陽法院法官王菁璐說,在蔣先生無法提供韓某身份証號的情況下,該案的被告並不明確,法院釋明利害關系后,蔣先生無奈撤回起訴。

  “現實生活中,賣家通過朋友圈推廣商品、招攬顧客,大多使用昵稱且未進行實名認証,消費者在購物以及后續維權過程中都有可能不知曉賣家的身份信息。”王菁璐提醒,買賣雙方真實身份是誠信交易的充分要件,尤其是微商,確認賣家的真實身份至關重要,也是買家應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買家可以在首次購物時要求賣家提供身份証照片及微信支付管理頁面中實名認証中心顯示的信息截屏,經比對驗証的身份信息可有效降低賣家主體不明的風險。

  對於實名認証中心顯示的信息中已將姓名及身份証號碼一部分隱去的情況,法官表示,隻要確定賣家微信是經過實名認証,即使買家不掌握賣家的身份証完整信息,也可以在訴訟中申請法院調取微信賬號持有人的真實身份信息,避免蔣先生的悲劇重演。

  難題二:售后難保障

  購物后,消費者最關心的當然就是售后服務水平,這也是消費者作出消費選擇時的重要考量因素。目前大型網絡購物平台均按照法律規定支持七天無理由退貨,並通過顧客評價、支付平台暫緩支付款項、平台客服介入等手段倒逼賣家提高售后服務,保障了消費者的權益。那麼,朋友圈購物有健全的售后服務體系嗎?答案是否定的。

  席女士通過微信向高先生支付兩萬元購買戒面一個,收貨后發現戒面形狀有問題,水平面不是圓弧形,雙方協商不成,席女士訴至法院要求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七天無理由退換貨”的規定,退貨退款。

  對此,高先生辯稱,雙方僅通過微信交易,涉案的商品系其從案外人處購買,再通過其微信朋友圈對相應的商品重新標價進行出售,其並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經營者,並不適用該法。

  法院審理后,綜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証據,認定高先生多次通過微信朋友圈銷售翡翠制品,賺取差價作為利潤,且出售商品時不披露商品來源,這些足以說明高先生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七天無理由退換貨”的義務。

  “席女士的權益雖然得到維護,但是個案証據成為了決定勝敗的關鍵,其他消費者是否能像席女士一樣幸運則難以預料。”王菁璐說,微信朋友圈賣家確實不一定都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電子商務法中規定的經營者,法律對於經營者的規范要求並非完全適用於朋友圈賣家。

  建議消費者不妨在付款前多說幾句,與賣家自行約定售后條款,例如七天無理由退換貨、假貨賠償條款、逾期發貨違約金、售后服務如何承擔等。隻要上述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並在聊天記錄中能夠清晰展現,都有可能被法院作為買賣雙方的約定予以確認,從而保障消費者權益。

  難題三:証據難以保存

  在維權層面,目前電子証據難以確認是在舉証環節中常見的問題,通過微信購物又因為聊天記錄難以展現、易於丟失的特點,舉証更為困難。

  庄先生於2015年10月以其妻子在澳洲留學為由,進行宣傳,稱可以進行代購。李先生隨后在庄先生處先后購買了蘋果手機兩台、蘋果筆記本電腦1台、男士服裝多件等物品,共計貨款3萬元。

  不料支付后庄先生一直未予發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李先生隻好訴至法院。經審理查明,李先生與庄先生的買賣合同通過微信聊天達成,李先生因之前刪除過與庄先生的聊天記錄,無法提供聊天記錄的原始載體,隻能提供曾經的聊天頁面截圖。

  而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証據加以証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証據或者証據不足以証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証証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先生因無法提供其與庄先生聊天記錄的原始載體,在庄先生未到庭應訴確認的情況下,法院對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李先生需承擔因其舉証不能所帶來的不利后果,這意味著他的訴訟請求難以獲得法院支持。

  “微信聊天記錄通常因為手機程序清理緩存而不復存在,因此消費者應當妥善保存與賣家的聊天記錄,避免誤刪。”王菁璐提醒,買家在與微信賣家溝通時應盡量通過文字約定交易細節,微信語音並不利於作為証據使用,也難以導出備案,而通過微信發送的圖片則會因為微信程序清理緩存而丟失。如遇到賣家發送語音信息時,消費者可以要求賣家發送文字信息,或者自己用文字重復對方語音的內容來獲得對方確認,從而保存証據。

(責編:趙爽、曹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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