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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明碼標價和禁止價格欺詐規定》下月起施行

2022年06月04日14:04 | 來源: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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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網北京6月4日電 (記者孫博洋)記者從市場監管總局了解到,6月2日,市場監管總局發布了《明碼標價和禁止價格欺詐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據市場監管總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相關負責人介紹,《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和《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是價格監管執法的重要依據,對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維護市場價格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兩部規章已難以適應價格監管執法需要,迫切需要制定更科學、更准確的標價方式和價格欺詐認定規則。如原《明碼標價規定》中的標價內容“六要素”已脫離實際,“標價簽監制”等要求也較為僵化,甚至成為變相行政審批。同時,經濟社會發展對價格監管執法提出許多新要求,特別是在數字經濟領域中,經營者的標價方式、價格欺詐行為都與線下經濟有很大不同,表現形式更加復雜,呈現出許多新特點。此外,2021年實施的《行政處罰法》對行政執法提出了新要求,有必要通過修訂兩部規章,體現新的立法精神。 

據了解,《規定》共有27條,主要內容包括總則、明碼標價規則、價格比較和價格欺詐行為認定規則、法律責任等4個部分。

據介紹,明碼標價不能簡單理解為僅標示價格,經營者還應當標示與價格密切相關的其他信息,盡可能減少信息不對稱,使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對價格所對應的商品或者服務價值有更為清晰的認識,減少價格欺詐的發生。 而價格欺詐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價格欺詐是一種欺騙性價格表示,經營者通過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使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違背真實意願與其進行交易,損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其中,在明碼標價規則方面,《規定》明確了明碼標價的主體、內容、形式等。規定經營者在標價時應當真實准確、貨簽對位、標識醒目,並授權地方市場監管部門規定可以不實行明碼標價的特殊情形。取消標價簽監制,規定經營者可以採用多種有效形式進行明碼標價。在標價內容方面,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應當標示商品的品名、價格和計價單位等要素,提供服務應當標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價格或者計價方法,並對通過網絡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等新業態中明碼標價行為作出原則性規定。 

而在價格比較和價格欺詐行為認定規則方面,《規定》主要明確了經營者在進行價格比較、折價、減價、贈送時的規則要求,明確列舉予以禁止的價格欺詐行為。強調價格比較信息要真實准確,規定折價、減價時禁止採用的計算方式,對採取贈品形式促銷提出具體要求,並對網絡交易經營者的價格行為作出原則性規定。同時,規定了不屬於價格欺詐的豁免情形。

在明碼標價的形式上,《規定》第九條對經營者明碼標價使用的文字、幣種作出規定,要求經營者標示價格,一般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標明人民幣金額,使用規范漢字標示其他價格信息,可以根據自身經營需要,同時使用外國文字,確保價格信息的准確傳達。民族自治地方的經營者,可以依法自主決定增加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同時,除法律、法規和規章有明確規定的,隻要能保証明碼標價真實准確、貨簽對位、標識醒目,不應對經營者的標價方式作過多限制。隨著經營模式的發展,廣大消費者也逐漸接受吊牌、模型展示、電子屏幕等多種個性化標價方式,對經營者的標價形式進行嚴格限定並實行標價簽監制制度已經沒有必要。因此,《規定》取消了標價簽監制制度。 

據了解,《規定》第十九條在總結立法和執法經驗基礎上,列舉了七種典型價格欺詐行為:一是謊稱商品和服務價格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二是以低價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以高價進行結算﹔三是通過虛假折價、減價或者價格比較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四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使用欺騙性、誤導性的語言、文字、數字、圖片或者視頻等標示價格及其他價格信息﹔五是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價格承諾﹔六是不標示或者顯著弱化標示對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不利的價格條件,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七是通過積分、禮券、兌換券、代金券等折抵價款時,拒不按約定折抵價款。

同時,《規定》第二十一條還規定了不屬於價格欺詐的三類情形:一是經營者有証據足以証明沒有主觀故意﹔二是實際成交價格能夠使消費者或者與其進行交易的其他經營者獲得更大價格優惠﹔三是成交結算后,實際折價、減價幅度與標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習慣。 

《規定》還明確了“不標示或者顯著弱化標示對消費者不利的價格條件”的具體表現。經營者為凸顯自身商品或服務的價格優勢,可能通過不標示或顯著弱化標示的方式,故意隱瞞增加消費者負擔或減損消費者利益的特殊條件,誘騙消費者與其進行交易。例如,某飯店宣稱某菜品打八折銷售,但消費者結賬時才被告知須“達到最低消費標准”方可享受八折優惠。經營者的此類行為屬於不標示或者顯著弱化標示對消費者不利的價格條件的表現,是《規定》禁止的價格欺詐。

(責編:魯婧、呂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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