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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部門解讀環保稅 應稅排放低於排放標准將獲適當減征

2018年01月04日13:24 | 來源: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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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網北京1月4日電(記者 孫博洋)今年1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開始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環境保護部的相關負責人就實施條例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制定實施條例的背景是什麼?

答: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稅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制定環境保護稅法,是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四中全會提出的“推動環境保護費改稅”、“用嚴格的法律制度保護生態環境”要求的重大舉措,對於保護和改善環境、減少污染物排放、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為保障環境保護稅法順利實施,有必要制定實施條例,細化法律的有關規定,進一步明確界限、增強可操作性。

問:實施條例對環境保護稅法哪些方面的規定作了細化?

答:實施條例在環境保護稅法的框架內,重點對征稅對象、計稅依據、稅收減免以及稅收征管的有關規定作了細化,以更好地適應環境保護稅征收工作的實際需要。

問:對於征稅對象,實施條例作了哪些細化規定?

答: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明確《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所稱其他固體廢物的具體范圍依照環境保護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確定,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二是明確了“依法設立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的范圍。環境保護稅法規定,依法設立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超過排放標准排放應稅污染物的應當繳納環境保護稅,不超過排放標准排放應稅污染物的暫予免征環境保護稅。為明確這一規定的具體適用對象,實施條例規定依法設立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生活污水處理服務的場所,不包括為工業園區、開發區等工業聚集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污水處理服務的場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建自用的污水處理場所。三是明確了規模化養殖繳納環境保護稅的相關問題,規定達到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規模標准並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養殖場應當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依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不屬於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繳納環境保護稅。

問:環境保護稅的計稅依據是如何確定的?實施條例在這方面進一步明確了哪些問題?

答:按照環境保護稅法的規定,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確定計稅依據,應稅固體廢物按照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確定計稅依據,應稅噪聲按照超過國家規定標准的分貝數確定計稅依據。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了有關計稅依據的兩個問題:一是考慮到在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准的設施、場所貯存或者處置固體廢物不屬於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繳納環境保護稅,對依法綜合利用固體廢物暫予免征環境保護稅,為體現對納稅人治污減排的激勵,實施條例規定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為當期應稅固體廢物的產生量減去當期應稅固體廢物的貯存量、處置量、綜合利用量的余額。二是為體現對納稅人相關違法行為的懲處,實施條例規定,納稅人有非法傾倒應稅固體廢物,未依法安裝使用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將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篡改、偽造污染物監測數據以及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等情形的,以其當期應稅污染物的產生量作為污染物的排放量。

問:對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關於減征環境保護稅的規定,實踐中如何把握相關界限,實施條例對此有沒有明確?

答: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規定,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低於排放標准30%的,減按75%征收環境保護稅;低於排放標准50%的,減按50%征收環境保護稅。為便於實際操作,實施條例首先明確了上述規定中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濃度值的計算方法,即:應稅大氣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濃度值,是指納稅人安裝使用的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當月自動監測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濃度值的小時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數值或者應稅水污染物濃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數值,或者監測機構當月監測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濃度值的平均值。同時,實施條例按照從嚴掌握的原則,進一步明確限定了適用減稅的條件,即:應稅大氣污染物濃度值的小時平均值或者應稅水污染物濃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監測機構當月每次監測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濃度值,均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

問:為保障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順利開展,實施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從實際情況看,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相對更為復雜。為保障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順利開展,實施條例在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工作中重大問題的同時,進一步明確了稅務機關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稅收征管中的職責以及互相交送信息的范圍,並對納稅申報地點的確定、稅收征收管轄爭議的解決途徑、納稅人識別、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包括的具體情形、納稅人申報的污染物排放數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相關數據不一致時的處理原則,以及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無償為納稅人提供有關輔導、培訓和咨詢服務等作了明確規定。

問:實施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與環境保護稅法同步施行,屆時是否還征收排污費?

答:根據環境保護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該法2018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不再征收排污費。實施條例與環境保護稅法同步施行,作為征收排污費依據的《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責編:王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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