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权益也该受到保护
据报道,2018年4月,李某在一家公司购买12盒枸杞,后发现产品已过期,遂依据《食品安全法》起诉,请求退款并给予十倍赔偿。一审认为,李某可主张退换货来挽回损失,且其人身或财产未受损害,不支持十倍赔偿。官司打到榆林中院。
近日,榆林中院审理认为,证据显示李某多次诉讼系职业打假人,职业打假的动机是自身牟利而非净化市场,维持了一审判决。
显然,两审判决的理由都让人生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要求三倍价款赔偿,《食品安全法》更是规定可要求十倍赔偿,为何两次判决都拒绝了这一正当要求?
至于一审所说的未受损失就不支持十倍赔偿,更是有违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这显然不以受到损害为前提,而是指受到损害的,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要求三倍损失赔偿或十倍价款赔偿,未受损害的则可要求十倍价款赔偿。一审以其未受损害为由不支持十倍价款赔偿,显系对该条文误读。
二审通过李某多次进行诉讼就认定他是职业打假人,对其索赔行为不予支持。但职业打假人也有正常生活需要,法院有何证据认定李某本次购买行为是出于职业打假,而非正常消费?
正如北京三中院在不久前一起判决中所指出的那样,法律并未对购买动机作出限制,只要是依法进行了购买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就应对其权益进行保护,一样的购买行为是不应有受法律保护和不受法律保护之分的。
更何况,职业打假针对的是面向广大消费者的不法经营行为,排斥职业打假,也会使广大消费者受害。
在北京三中院、青岛中院等法院近来都认识到职业打假的有益性,纷纷对其表示支持时,榆林中院的此次判决引发争议绝非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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