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务征求意见稿引热议 专家:建立健全多层次监管体系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 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继《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2014年)后,征信业又一重磅规制。
日前,人民网经济民生采访部与中国互联网协会数字金融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专题研讨会,邀请多位业内权威专家就《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深度研讨。专家学者普遍认为,意见稿在适应数字征信新时代、加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等方面作了不少有益尝试。与此同时,仍需进一步厘清征信业务的定义和范围,积极探索分类分级管理制度等。
信用信息范围需进一步明确
《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信用信息进行了定义:“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
对于此定义,部分参会专家认为定义范围若相对模糊,不便于后期监管,建议进一步加以明确。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原副主任汪路认为,在上位法律未明确征信和信用信息等概念的情况下,要特别防范“泛化信用”。汪路说:“影响信用的因素很多,但不能因此把影响信用各种因素的信息,都称之为信用信息。征信是为信用服务的。在没有先明确定义征信业务的服务对象即信用的情况下,先给信用信息下定义,容易造成误解。”
中国互联网协会数字金融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原司长陈静表示,办法对“信用信息”的定义,囊括了描述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全部信息,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如此广泛的信用信息种类维度,不仅与《办法》第五条“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存在矛盾,而且互联网时代的债务、支付、交通、通讯、消费等信息从类型上看彼此还存在交叉关系。建议在厘清信用信息的定义和范围的基础上,加以分类监管。
征信监管需统筹约束与发展的关系
随着《办法》的公布,业界认为征信监管规则将逐步明确,更有利于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采集和使用,我国的征信行业也将走上更为规范的发展道路。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虽然不需要取得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对设立征信机构的要求与上述规定相同。
《办法》第四十四条指出:“以‘信用信息服务、信用服务、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修复’等名义对外提供征信功能服务,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吴晶妹指出,当前市场活动及其对征信的需求发生了很大变化,除信贷信息之外,要求集中统一共享的信息面更广,征信的范畴与维度更宽,征信领域更大。
亚洲金融合作协会创始秘书长、中国互联网协会数字金融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杨再平表示,征信管理应处理好发展目标和约束条件的平衡、征信市场几个主体之间的平衡、在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平衡,竞争和集中的平衡、监管与被监管的平衡。他认为,只有处理好这5个平衡关系,才能更好服务好整个社会对征信业务的需求。
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征信和监管体系
近年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断加大。2013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征信业管理条例》,这部酝酿了近十年的法规,是中国征信业的第一部法规。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机构甚至个人,从商业利益等出发,随意收集、违法获取、过度使用、非法买卖个人信息,利用个人信息侵扰人民群众生活安宁、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问题仍然存在。
全联并购公会信用管理专委会委常务副主任刘新海认为,对于个人征信机构的监管,目的是为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保证消费信贷服务者的公平正义。他建议探索分级监管制度,如面向某个领域,消费场景、某一些人群的专业征信机构的监管适当宽松,注重事中事后监管。
征信业务与个人信息息息相关,随着金融信贷征信日益成熟、公共管理征信日新月异、市场征信日渐成长,业界也期待《征信法》的出台,以此保障行业健康发展。
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肖飒认为,目前现行的相关规定以及该《办法》,其法律位阶较低,对征信行业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有限。如今,《征信业管理条例》出台已8年,征信立法亟需与时俱进,以此满足对互联网征信机构等新模式新业态的监管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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