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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秘密”解除財產保全有違司法公正

許浩明
2016年12月13日14:00 | 來源:中國商報法治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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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法院“秘密”解除財產保全有違司法公正

  基本案情

  2011年,長春建工新吉潤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吉潤公司)在“綠地海域中央墅”項目工程的工地與張光臨、趙敬偉簽訂了買賣鋼材合同,2012年7月15日對賬后,新吉潤公司給趙敬偉、張光臨分別出具“對賬協議一份”,新吉潤公司確認欠張光臨貨款440萬元,欠趙敬偉貨款368.8萬元。

  貨款一拖就是三年。張光臨、趙敬偉將新吉潤公司和工地管理代表劉波列為被告向長春二道區法院提起訴訟,2015年9月17日於訴訟當日還提出了訴訟保全。當天,二道區法院對張光臨訴訟的拖欠貨款一案作出了(2015)二民初字第1775-1《民事裁定書》,凍結被告新吉潤公司及被告名下銀行賬戶存款830萬元﹔對趙敬偉訴訟的拖欠貨款一案亦同樣作出了(2015)二民初字第1778-1《民事裁定書》。凍結被告新吉潤公司及被告名下銀行賬戶存款700萬元。

  原告代理人吉林睿益律師事務所李兆明律師於2016年8月份到二道區法院民二庭准備辦理續封保全手續時得知,早在8個月前的2016年1月27日二道區法院就已經解除了對被告銀行帳戶的查封,並將解除保全的裁定書交由原告代理律師。長春二道區法院給張光臨下達(2015)二民初字第1778-2《民事裁定書》顯示:本院在2015年9月17日做出的財產保全裁定,現因被告長春新吉潤公司申請解除查封,故依據民事訴訟法140條規定,裁定如下:解除對被告新吉潤公司名下財產的查封。本裁定送達后立即執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二道區法院也給本案的另一原告趙敬偉下達了一份同樣的裁定。被告賬戶中的1500多萬元就這樣通過一紙裁定解封了。

  在二道區法院下達“解除查封的裁定”的同日,還下達了(2015)二民初字第1778-3號和(2015)二民初字第1755-3裁定書。核心內容是查封案外人長春建工鴻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基公司)擔保人名下的財產。同時向長春九台市房屋產權管理中心下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鴻基公司開發建設的龍湖嘉苑住宅小區10號樓共計44套房產,查封期限三年。顯然,查封的“銀行賬戶”被解封,變成案外人“房產”。

  自長春二道區法院2016年1月27日制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和新的保全裁定直至原告代理律師主動到法院拿到裁定書的7個月的時間裡,原告代理律師沒有接到法院的任何通知和文書送達。

  律師說法

  針對本案,筆者認為,如果張光臨、趙敬偉提供的資料屬實,那麼長春二道區法院違反了法律的多項規定。從2015年8月31日起訴,2015年9月17日審理至今已有15個月時間,但該院始終沒有下達判決。

  筆者認為,被告人劉波與本案無關。劉波屬於職務行為,不承擔債務責任。劉波只是新吉潤公司駐工地項目管理代表,隻能代表新吉潤公司在工地行使管理職權,其行使職權屬於管理職務行為。趙敬偉、張光臨與新吉潤公司才是合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因此,基於鋼材所產生的的貨款之債務也應該由新吉潤公司承擔,與劉波無關。

  同時,法院解除保全無法律依據。首先,本案不具備解除保全的法定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166條規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法定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才能解除保全措施。而本案中保全措施的法定原因並沒有消失,案件並沒有判決,根本不具備解除保全裁定的條件。另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凍結資金的期限為6個月,而法院在解除保全時,資金凍結的時間僅為4個月,仍處於有效期內。

  其次,法院不能僅據被申請人申請而解除保全。無論是張光臨的(2015)二民初字第1775-2《民事裁定書》還是趙敬偉的(2015)二民初字第1778-2《民事裁定書》,都是依據被告新吉潤公司申請,直接解封。法院查封的標的物,隻能按照法律規定的法律事由解除,而不能依據被申請人的申請就做出解除裁定。

  再次,解除保全裁定的依據法律存在適用錯誤。無論是張光臨的(2015)二民初字第1775-2《民事裁定書》還是趙敬偉的(2015)二民初字第1778-2《民事裁定書》,二道區法院都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的規定解封。而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為:“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並審理。”由此可見,解除保全是針對“解封”,而民事訴訟法140條是針對“審理”,兩者完全是兩碼事,作為裁定依據的法律條文指向的並不是裁定解決的事由。因此,長春二道區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此外,本案中法院裁定更換“標的物”不利於保護申請人利益。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應當有利於執行。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擔保案外人鴻基公司的房產,以“置換”房產進行“頂包”將新吉潤公司的標的物“銀行賬戶資金”變更為鴻基公司提供的擔保標的物“房產”,根本不利於執行。此舉違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67條: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於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更換標的物必須具備兩個條件:有利於執行﹔變更的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本案中將新吉潤公司的“銀行賬戶資金”變更為擔保人“房產”,顯然后者的兌現難度更大,不利於執行﹔作為替代房產的權屬存在瑕疵,處在不確定狀態。而申請人為繳納保全費、提供擔保、查找被保全人財產費了不少周折,如果再置換成不易兌現的財產作為擔保,就會產生對申請人不利的因素。因此,長春二道區法院裁定違反法律規定,不利於保障申請人的財產利益。

  此外,本案還存在法院沒有及時通知申請解除保全忽視申請人訴訟權利的情形。原告代理律師李兆明的《情況說明》顯示,自長春二道區法院2016年1月27日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和新的保全裁定直至原告代理律師8月份到法院辦理續封保全手續,這長達7個月的時間裡,二道區法院並沒有將四份裁定書送達兩名原告人,直接剝奪了保全申請人的知情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171條規定,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5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可見,申請人就裁定申請復議是法定權利,而這一權利的行使以收到法院送達裁定書為前提,因此,二道區法院不送達裁定的做法沒有履行法定職責,忽視申請人的訴訟權利。

  此外,從常情常理出發,解除申請人的保全裁定和替換申請人保全的標的物,由國家公權力機關“秘密”進行,而長時間不通知申請人,也是有違法治精神的。中央司法機關也注意到了這樣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11月7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2條明確指出,被保全人請求對作為爭議標的的財產解除保全的,須經申請保全人同意。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採取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錯誤的,應當由人民法院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博士生導師)

(責編:夏曉倫、楊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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