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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 入罪门槛降低 虚设治污设施从重处罚

徐 隽

2013年06月19日07:56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手机看新闻

  最高人民法院18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共12条,将于6月19日正式实施。《解释》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

  向地下排毒构成犯罪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过去,污染环境定罪量刑需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一要件,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即不论是否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只要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就应定污染环境罪。这降低了入罪的门槛。

  那么“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最高法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说,根据《解释》第一条,实施了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5种行为,即应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这是将污染环境罪有结果犯变为了行为犯。

  进口洋垃圾最高判10年

  除污染环境罪外,环境污染犯罪还涉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孙军工介绍,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个小时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万人以上的,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等11种情形,应该认定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这种情形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虚设治污设施从重处罚

  孙军工说,《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实施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犯罪,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触犯数罪的按重罪论处

  孙军工说,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实质上是直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同时触犯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污染环境罪两个罪名。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违规造成镉污染可入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为保障法律准确、统一适用,《解释》第十条专门对“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界定,即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如“灭蚁灵”、“二(口恶)英”等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属于“有毒物质”。(徐 隽)

(责编:郝帅、李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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