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银监会对外发布了修订后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随着中资商业银行资产规模、组织机构、业务类型的迅速发展,不少新情况、新问题逐步显现。同时,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银监会对原《办法》作了相应修改。
工作重点转向事中事后动态监管
《办法》的最大亮点是进一步取消了一批行政许可项目,将工作重点由准入预防转向事中、事后的动态化监管。中资商业银行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行政审批被取消就是一项重大的进步。
旧《办法》专门以两节内容详细规定了商业银行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及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条件及受理流程。 明确要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证监会受理,证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审查并决定”。对于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也要“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而修改后的《办法》,取消了这两项规定。
不过,2013年4月份证监会和银监会曾联合发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证监会和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规定“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业内人士分析指出,从这两个文件的表述看,商业银行要从事证券基金托管业务,首先要获得资格,这个资格仍然需要两个监管部门的核准,而在取得资格后,业务的开展则不再需要银监会的审批。
“代为履职”纳入高管更替流程
与旧《办法》相比,新《办法》在银行高管任职资格许可程序中,增加了一项“代为履职”制度。以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更替过程中产生经营风险。
新《办法》规定,当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任职资格审核的决定机关报告。代为履职人员需符合任职资格条件,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中资商业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记者注意到,新《办法》对商业银行董事及高管的任职资格要求与旧版相比也有所调整。其任职资格的要求与银监会2012年发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保持一致。如明确将“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作为任职条件。此外,还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提出了持股的禁止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