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数起案件中,对变相放贷中巧立名目的违法高利率不予支持。
自2004年开始,我国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而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按目前规定为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利率双轨制以及中小企业贷款难的双重因素下,出现了民间资本利用典当、委托放贷、融资租赁等平台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借道”变相发放高利贷的新动向。
案例一:层层翻倍计利息
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利息怎么计算却大有讲究。从银行取得贷款,但利息却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此,银行与借款人在法庭上展开激辩。近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作出相应调整,并对银行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
2010年底,从商多年的陈先生拿出自己的积蓄5000万元委托农业银行某支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农业银行某支行作为出借人与陈先生、A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在建工程开发、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0%。
贷款到期后,A公司却因资金周转问题无力偿还。为此,农行某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本金、支付约定利息、罚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4%上浮50%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法庭上,A公司表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但对于利息、罚息和复利,A公司却认为实在太高,请求法院降低计算标准。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起案件纠纷是民间个人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平台实施借款,三方合同中约定计收期内利息的利率已达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约定复利和罚息利率更是达到四至六倍,已明显高于民间借贷依法可以取得的收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调整,法院判决对合同期内利息进行调整并对银行主张的复利部分不予支持。
承办该起案件的上海市二中院民六庭审判长王承晔法官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案中陈先生个人委托银行放贷,究其实质仍是民间借贷,所以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二:巧立名目收费用
为借款将别墅抵押给典当行,无力还钱后,本以为由典当行卖掉别墅就可以抵债,却因“逾期综合费”等被告上法庭。近期,上海二中院对这起典当纠纷作出判决,对典当行要求支付绝当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综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上海某民营针织服饰公司因资金短缺,将位于上海松江区的两处别墅作为抵押向某典当公司借款2720万元。针织服饰公司与典当行签署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对当金、用途、当期、当金利息、综合费率的计算及违约责任予以了明确约定。此后,典当行按约足额发放了当金。但针织服饰公司却未能在当期届满后还款赎当。典当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针织服饰公司归还当金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综合费(以2720万元为基数,按月综合费率2.2%上浮50%即每日1.10‰计付)、罚息(以27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及复利共计6400余万元。
法庭审理中,针织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先生表示,对于归还当金本金2720万元没有意见,但现在无力还款。抵押给典当行的两处别墅价值远远大于当金本金,典当行在合同到期后直接卖掉别墅抵债就可以了,不必向法院起诉。对于典当行所主张的逾期综合费及罚息则不同意支付。
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当期届满日为7月30日,针织服饰公司从当期届满五日后即7月31日起计算至8月4日未赎当也未续当,应视为绝当,典当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处分已抵押的房地产,对当物进行服务或管理的依据和基础已经改变,因而不能继续收取综合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对绝当后逾期综合费用的收取作了相关约定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有失公平、合理,所以法院对典当行要求针织服饰公司支付绝当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综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承办该起案件的上海市二中院民六庭审判长助理嵇瑾法官指出:典当可以解决资金的燃眉之急,但在典当时应充分的了解典当赎回或者无力赎回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可以收取综合费用,包括服务和管理费。此外,典当行在业务经营中禁止发放当金时预扣利息等行为。在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综合费用,但在绝当后,再向借款人收取这笔款项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法院判决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案例三:延长周期算罚息
缺乏资金的江苏某铝业公司在上海找到了“救星”。一家上海的融资租赁公司答应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借款项。双方签署了回租租赁合同,铝业公司将两台铝箔轧机设备作价1.2亿元出售给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再由融资租赁公司出租给铝业公司使用该设备,租赁期限是36个月。合同还对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融资租赁公司分五次支付给铝业公司6200万元,其余未支付货款部分作为铝业公司应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首期租金予以相互冲抵。
此后,铝业公司拖欠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回租租赁合同》;铝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6800万元及罚息等,其中罚息按每日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起案件《回租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带有违约金性质,是针对铝业公司违约行为计收,但双方约定罚息按每日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二计算过高,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对于计算的基数,铝业公司主张自第一期租金未付开始按照已经和未付的租金总额计算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自合同解除之后,已付和未付的全部租金均视为已到期,所以应当以合同解除之日铝业公司应支付的全部租金为计算罚息的基数。
承办该起案件的上海市二中院民六庭审判长王承晔法官指出:铝业公司因缺少资金而向融资租赁公司融资,融资租赁公司则通过融资后出租设备的方式获取相应的租金和利息,是民间资本变相放贷的一种方式。在该案的《回租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自铝业公司第一期租金未还之日起全额计收罚息明显不合理,有失公允,故在判决中以合同解除日为基准,对罚息起算日以及计算标准作了相应调整。(王伟 周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