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老百姓已将银行理财产品视为与基金、自主买卖股票等量齐观、互为补充的一种投资渠道。然而,银行理财业务却因被扣上了“影子银行”的帽子而受到广泛怀疑甚至指责。
银行理财是“影子银行”吗?这得从你认为什么才是“影子银行”开始。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的执行董事保罗?麦考利(Paul McCulley)在2007年的美联储年度会议上首次使用了“影子银行体系”的概念,即“那些有银行之实但却无银行之名的种类繁杂的各类银行以外的机构”。美联储主席伯南克将“影子银行”定义为“除接受监管的存款机构以外,充当储蓄转投资中介的金融机构”。纽联储将“影子银行体系”定义为从事期限、信用及流动性转换,但不能获得中央银行流动性支持或公共部门信贷担保的信用中介,包括财务公司、资产支持商业票据发行方(ABCP conduits)、有限目的财务公司(LPFCs)、结构化投资实体(SIVs)、信用对冲基金、货币市场共同基金(MMMFs)、融券机构和政府特许机构(GSE)等。英格兰银行将“影子银行”定义为提供流动性、期限错配和提升杠杆率,从而在不同程度上行使银行核心功能的机构、工具、结构或市场,如货币市场共同基金、结构化投资实体、资产支持商业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化(ABS)市场等。
综合以上定义,可以发现只有“同时具备”提供期限/流动性和信用转换功能、高杠杆,处于央行紧急时刻流动性覆盖范围之外,从而足以诱发系统性风险四大特点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金融市场,才能被称为“影子银行”。“影子银行”之所以广受关注,主要在于其足以诱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潜在威力;这种威力潜藏于其期限/流动性转换和信用转换能力及高杠杆特性之中,而引爆于一旦遇到突然冲击,最终贷款人——中央银行无法提供紧急流动性支持之时。因此,监管状态决定了哪些主体、市场或产品可能在紧急时刻能够为中央银行提供的紧急流动性支持所覆盖,从而决定了哪些主体、市场或产品诱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潜在能力能否最终演变为现实。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仅仅具备以上四点之中的一个特点,就并不能够称之为“影子银行”;同时,FSB所提醒:具体何种对象才算是“影子银行”,可能并不存在国际通行口径,而与不同经济体金融体系和监管体系有关。
以此对照我国的银行理财产品,其虽具有期限/流动性和信用转换功能,但总体仍然处于央行紧急时刻流动性覆盖范围之内,这决定了其不可能诱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由此也就不能简单地认为其属于“影子银行”。
与“影子银行”划清了界限,并不表示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的烦恼就此了结。“祛魅”之辩,恰为“诟病”之辞。恰恰是因为银行理财产品能够处于中央银行紧急时刻流动性覆盖范围之内,由此就又诱发了另外一个诟病,银行未能将理财与自身的表内业务完全隔离(由于保本理财纳入表内管理,这种诟病主要是指非保本理财)。
从运作层面上来讲,最清晰的理财业务模式应该是为每支理财产品设立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特殊目的机构(SPV),从而实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只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能够破产,任何其他类型的主体都不具备破产资格。与此同时,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投资于存款性金融机构之外的任何主体(国务院批准的除外)。这意味着,商业银行试图通过设立特殊目的机构的方式来将自身表内业务与理财业务从法律上完全划清界限,在现阶段是根本不可能的。无奈之下,一些银行便只能为理财设立一个所谓的“池”,通过不同会计子科目分别核算这种“自律”方式来实现表内外业务的隔离,在“池”内再次借助会计科目为每只理财产品“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市场估值、市场公允价值进出”,实现投资标的与募集资金的对应。即便如此,这种所谓的“自律”状态,仍然面临着在缺乏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如何才能具备足够外部公信力的挑战;一旦理财产品出现纠纷,这种“自律”的制度安排是否能够在公堂之上有效对抗外部关于“关联交易”的诘问?
在笔者看来,银行理财当前牵涉到的上述法律问题,目前在券商的资产管理计划中,在不断扩大的资产证券化“试点”(因为存在法律瑕疵,做多大都只能叫“试点”)都同样存在。实时修法,疏堵并举,应该才是消除风险隐患的治本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