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华:我认为合理性需要探讨。首先,任何一个服务都会以知情权为大前提,如果银行在办理相应手续时没有提示的话,而且这一点对消费者办卡或使用卡有决定影响,我认为这件事情就需要由银行做集中处理。第二,万分之4.2的比例近似于高额利息,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把它作为手续费,还不如作为利息更为客观。
这种所谓的格式条款,在使用手册上不起眼的地方写手续费提示,是否合法?
郑传锴:这不是格式条款的问题,因为格式条款的问题最终的落脚点是怎么对格式条款进行解读,现在我们在探讨的是这个格式条款是否能对消费者发生效力的问题。行政规章中有明确的要求,叫做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领材料中以醒目的方式列式,包括基本资料、季节息、年费等。我认为消费者提出来的抗辩、主张是合理的,但他的落脚点并不是特别准确,最终落脚点还是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银行应当负相应的法律后果。
包华:民生银行目前的操作方式,我肯定不能接受。首先,消费者接触到的是业务人员,业务人员代表银行向消费者阐述信用卡的相关使用功能及权利义务,但很明显业务人员并没有说明,而且我认为业务人员有意回避了这个内容。发生争议之后,发现业务人员不是民生银行的自有员工,而是一个机构的人员,从人员管理角度来说,民生银行很难向消费者尽到告知义务。其次,消费者能拿到的资料只有开户申请表等,这些文字可以作为双方缔结合同的基础,但民生银行没有做到用醒目的方式提醒,所以民生银行在两方面都做的不够,需要进一步改进。
民生银行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郑传锴: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最基本的原则叫做诚实信用原则,有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叫做交易习惯,如果双方依据交易习惯定论一个合同,而又发现双方因为交易习惯的理解不同,致使双方对于定义合同存在了重大的误解,我认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如果撤销合同的话,相应的本金应当返回,手续费或利息收益,消费者应当得到返还。
银行能否让非银行工作人员或临时工推销银行卡?
包华:作为一个运营机构,它有权力委托第三方代为行使职责,关键是受托人所做的所有事情都代表委托人,我们不考虑这个人是不是民生银行的员工,只要代表民生银行工作,他所做事情的落脚点都是民生银行,这个行为人有哪些过错,也应该由民生银行承担责任,所以民生银行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