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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非法集资类犯罪所涉及的主要罪名及其界限

2013年11月25日13:53    来源:人民网-财经频道    手机看新闻

今天的发言,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检察机关掌握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有关情况;第二部分是介绍一下非法集资类犯罪所涉及的主要罪名及其界限。

一、检察机关批捕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有关情况

当前,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金融犯罪活动不仅明显增多,呈现一种上升态势,而且花样翻新,影响越来越大,有的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而在金融犯罪案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这两种犯罪又比较突出,社会危害性较大。

2012年1-1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集资诈骗犯罪案件679件938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532件674人。2013年1-9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集资诈骗犯罪案件403件549人,批准逮捕346件469人。受理件数和人数同比分别下降25.1%和26.8%(2012年同期受理538件750人,批捕428件531人)。

2012年1-1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2557件4059人,批捕2277件3450人。从受理的件数和人数上讲,在整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分别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4532件6903人的56.4%、58.8%。

2013年1-9月受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1468件2046人,批准逮捕1262件1700人。受理件数和人数同比分别下降27.5%和38%(2012年同期受理2024件3303人,批捕1809件2801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还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件,但这类案件数量不大,2013年1-9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3件4人,批准逮捕1件1人。

以上数据一方面说明,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还比较严重,呈现出一种多发、易发的态势,在个别省份案件较多,呈现一种地域化特征;另一方面又说明近年来,随着公、检、法机关对此类犯罪案件的严厉打击,以及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有力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此类犯罪高发的态势初步得到遏制,并有案件数量下降之势。但形势仍然不容乐观,仍需要继续加强惩治和预防工作,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教育宣传,防止出现非法集资现象,更要防止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二、非法集资类犯罪所涉及的主要罪名及其界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涉及到三个罪名,即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由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发案较少,这里我重点简要介绍一下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此种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但二者之间的犯罪构成有着明显的区别,而且社会危害性相差悬殊,因此在判处的刑罚上有较大差别,根据刑法第199条的规定,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期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社会危害性不同的主要原因是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采取的是以诈骗的手段进行非法集资,集资的主要目的不是用于经营活动,而是进行挥霍或者携款潜逃回或者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吸收的存款主要也是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定要注意认真区别两者之间的界限,不能把甲罪认定为乙罪,同时更要注意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

(责编:李栋、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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