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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土地房屋转让买卖 “电子签名”不具效力

2013年05月16日14:18    来源:扬子晚报    手机看新闻

  在线律师:崔武(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女士:我看中了黄先生正在出售的一套住房,由于签约时黄先生不在国内,我在中介公司的安排下以电子邮件方式与黄先生签订《房屋转让合约》,该合约中“黄杰”签名系电子签名,合约约定卖方将其房屋出售给我,并约定双方协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否则视为违约,现黄先生拒绝前往办理手续,请问:我能否要求黄先生支付违约金?

  崔律师:不能。本案涉及电子签名的效力认定,此案中房屋买卖合同采用电子签名不具法律效力。根据《电子签名法》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以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涉及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合同不适用电子签名,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采用电子签名不具备法律效力。故你要求黄先生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李先生:A公司向我借款10万元,请B公司做担保,B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加盖“B公司营销部”的章,现A公司无力偿还,请问我能否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崔律师:不能。《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内部组织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不具有任何独立的法律地位,对外只能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有本质不同的。企业法人是一个整体,其职能部门则是企业法人的当然组成部分,如果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可以独立担任担保人,势必会严重影响企业法人的独立性。所以,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作为担保人,即使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也是如此。所以B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责编:孙博洋、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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