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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强化银行间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要求

2013年09月05日16:31    来源:人民网    手机看新闻

央行于8月27日发布今年第12号公告,进一步强化银行券市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要求有关事项,公告于今天正式在官网公开。

公告全文如下:为进一步提高效率、防范风险,推动银行券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全国银行券市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银行券市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强化银行券市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要求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券款对付是指券交易达成后,在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日,券和资金同步进行交收并互为条件的一种结算方式。

二、全国银行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进行券交易,应当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办理券结算和资金结算。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央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通过自身券业务系统和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之间的连接,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券款对付结算服务。

四、市场参与者通过其开立在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券托管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券结算。

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应当委托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五、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应当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特许清算账户进行。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该账户下为委托其代理资金结算的市场参与者开立券结算资金专户。

六、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在办理券款对付结算时,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参与者指令,在确认付券方券足额并冻结的前提下,以第三方身份直接向(从)市场参与者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划入(转出)款项,并在确认资金结算完成后,及时进行券过户。

七、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委托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若其对手方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参与者指令,在确认付券方券足额并冻结(若该市场参与者为付款方,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同时确保其券结算资金专户资金足额)的前提下,直接向(从)特许清算账户划入(转出)款项,并对市场参与者的券结算资金专户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在确认资金结算完成后,及时进行券过户。

若其对手方也委托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参与者指令,在确认付券方券足额并冻结以及付款方券结算资金专户资金足额的前提下,对市场参与者的券结算资金专户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在确认资金结算完成后,及时进行券过户。

八、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接受市场参与者委托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应当建立健全内控机制,明确岗位职责,规范操作流程,不得泄漏市场参与者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管理券结算资金专户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券结算资金专户应当按券托管账户分户设置,一户一账,仅用于办理券交易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二)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归市场参与者所有和支配;

(三)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不得将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挪作他用或擅自动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不得对券结算资金专户垫资;

(五)券结算资金专户实行日终“零余额”管理,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统一对日终券结算资金专户内的剩余资金作自动划回处理,不得滞留资金;

(六)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券结算资金专户查询机制,为市场参与者提供账户查询服务,市场参与者有权通过电子和电话等渠道实时查询券结算资金专户的资金情况。

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加强对券结算资金专户的管理,并于每旬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上一旬券结算资金专户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十一、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券款对付结算服务前,应当与市场参与者签订券款对付结算服务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接受市场参与者委托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前,应当与市场参与者签订资金结算代理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十二、市场参与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切实加强结算资金头寸管理和内部流程规范,有效防范结算风险。

若出现券交易结算失败的情况,该笔券交易的参与双方应当于结算日次日向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书面说明,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十三、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为市场参与者办理券款对付结算提供应急服务。

十四、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银行券市场券交易的券款对付结算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季度券款对付结算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十五、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应当加强市场参与者在券款对付结算过程中的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对券结算资金专户进行日常监控,发现日终滞留资金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十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充分征求市场参与者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公告制订银行券市场券款对付结算业务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十八、为保证平稳过渡,本公告发布之日后的3个月为实施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过渡期。

过渡期内,市场参与者应当积极与有关机构沟通协商,做好业务、技术等各方面准备,尽快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过渡期结束后,对未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券交易,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不得为其提供交易结算等各项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九、现券交易净额清算机制下券交易的券款对付结算遵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

二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12号同时废止。

(责编:贺霞、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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