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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市场如何防范股指期货风险

丁凤楚

2014年08月02日09:37    来源:证券时报    手机看新闻
原标题:海外市场如何防范股指期货风险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股指期货市场早已建立了以“立法规制、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为核心、一整套的股指期货风险防范法律机制,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基本立法比较

  发达国家推出股指期货之际,都由国家立法机关出台了规制,包括股指期货在内的期货交易基本法,为股指期货的规范运作提供重要的法律机制。

  美国于1978年修订的《期货交易法》,放松了对股指期货交易的限制,导致了世界上第一个股指期货的诞生。该法与1936年的《商品期货交易所法》、1974年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78年的《商品期货交易法》、2000年的《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一起,共同构成了美国国家级的专门规制期货交易的法律制度体系。

  日本于1988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法》,放松了对包括股指期货在内的期货交易的限制。日本对股指期货进行规制比较完善的国家级立法,还是1988年5月颁布的《金融期货交易法》,该法开始允许股票指数和期权进行现金交割,这直接导致了1988年9月大阪证券交易所开始日经225指数期货交易。

  韩国也是“先立法后交易”。韩国于1987年修改了《证券法》,并于1993年成立的期货期权委员会,为股指期货交易做具体的准备工作。韩国于1995年12月制订《期货交易法》(2000年12月再次修订),然后于1996年6月使正式推出韩国200股指期货(KOPSI200)。

  对于股指期货这一建立在虚拟经济之上的现代金融衍生工具,传统的建立在实体经济之上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已经无法规制和预防其过度投机行为所带来的巨大风险。因此,发达国家在推出股指期货之前,无不由国家制定专门规制期货交易秩序的基本法,以弥补私法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不足,确保国民经济能够持续和谐地平衡发展。

  “合格投资者”

  制度比较

  股指期货交易不仅专业性强,风险也很大,不适合一般投资者广泛参与,因此,海外的股指期货市场纷纷建立了一种投资者市场准入资格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又称“合格投资者”制度。

  美国联邦期货协会(NFA)在1985年规定了“了解你的客户”规则,后演进为完整的“合格投资者”制度。该制度要求,“NFA的会员公司对从事期货交易的个人客户进行风险披露与信息收集,并在客户开户前进行尽职调查”。

  日本《2006年金融工具交易法》第40条规定了“投资者适合性”原则。该原则要求,“金融工具业务员不能在客户不具备适当的知识、经验、财务能力的情况下向客户推荐产品,从而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该原则还要求,“金融工具业务员在业务发展过程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客户信息得到适当处理,以避免业务运作损害公众利益与投资者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期货交易法》第64条规定了“投资者与期货产品相适应”原则。该原则要求,“期货投资者的经济实力应当与其投资的期货产品相适应。同时,期货商受托从事期货交易,应评估其委托客户从事期货交易之能力,如其客户的信用状况或财力经评估有逾越其从事期货交易的能力者,除提供适当担保外,应拒绝其委托”。

  鉴于股指期货交易的高风险特性,为防范不适于从事股指期货交易者盲目跨入这一行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引发社会动荡。发达国家和地区先后建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该制度主要有两个方面值得我国借鉴:一是该制度规定股指期货的交易者必须具有较高的资质,包括雄厚的资金实力、较高的专业知识与承受巨大风险的能力等;二是该制度还规定了期货公司等金融中介机构对投资者的资质进行评估或跟踪监测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责编:田原、吕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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