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背景
南京市城管局管线所为其管养的2万个窨井盖购买了公众责任险,当被保险井盖因为缺失、沉降等原因造成伤人、伤车意外时,由保险公司和养护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单次人身伤亡最高赔付30万元,单次财产损失最高赔付15万元,两者相加每次事故最高赔付45万元。
井盖致损在我国属民事侵权责任
井盖失窃、沉降在每个城市都是挠头的问题,小小的井盖安全不仅考问着城市文明建设,更直接威胁着公众人身财产安全,而及时的赔偿是对受害人伤痛最起码的平复。
为切实保护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厘清责任关系,我国对井盖的管理实行管养制,要求在井盖标明管养单位,由管养或产权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一旦发生意外,这些单位将面临着巨大的赔付压力。以南京为例,今年1-10月份主城区丢失井盖790个,损坏559个,坍陷151个,造成事故223起。当管养单位不堪重负时,越来越多的纠纷与诉讼就油然而生。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井盖致损的赔偿责任为民事侵权责任而非国家赔偿责任,因井盖等公共设施致损不能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而是按照“物件致人损害”纳入民事侵权处理的范畴。
200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该解释第16条明确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010年12月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2010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更是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对公路这一构筑物因管理、维护瑕疵致人损害的,明确为民事侵权责任。
井盖被盗引发诉讼“两头冤”
井盖管养单位和受害人争议诉至法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管养单位没有尽到妥善管理养护义务的情况,比如井盖破损、沉降,未及时维修更换的,一旦出现行人车辆伤亡损害,由管养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是管养单位尽到了妥善管理养护义务,并无过错的情况。如管养单位有完善的定期维护机制,制定了完善的人员日常维护责任分工规定,且责任员工实际进行了养护工作。比如,管养单位举证证明刚换完井盖后半小时就被人偷走,这时有人或车因此致损的,管养单位尽到了管理层面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当无法找到窃取井盖的责任人时,司法机关往往会依公平原则认定管养单位承担部分责任,避免完全由无辜受害人承担意外损害的后果。
第二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极其普遍,会直接导致两个不利后果:一是对管养单位产生极大的负担,二是受害人仍需承担部分经济损失。这无疑是对双方利益的极大侵害,如何对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意外损失可否社会化承担
任何制度都不是万能的,法律亦然。侵权行为法不应成为填补损害的惟一或主要制度,而应当与其他制度共存,担负着不同的任务。广泛的社会补偿体制的发展和完善,应当成为侵权行为法必要的补充,保险制度就是损失承担社会化的重要途径之一。
意外发生时,公众责任保险可以加强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受害人可以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保险克服了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受害人的局限性,避免了诉讼拖延、侵权赔偿不确定等弊端。此外保险可以加强管养单位在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情况下的风险控制。
公众责任保险又称普通责任保险或综合责任保险,是承保被保险人在其经营管理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他人(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保险。这种赔款实际上是对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受害方的经济补偿,可以使受害人尽快获得比较充分的补偿,维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公众责任保险在我国并未得到大力发展。
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的原因:一是公众认识和接受程度不够,投保人多存侥幸心理,积极性不高。二是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公众责任保险不仅标的分散,保费低廉,而且风险大,在技术、管理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较高,有效需求不足,保险公司对此动力不足。三是政策层面引导力度有待加强,对于公众责任保险的强制推动和支持力度不足。
(来源:北京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