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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要担责【2】

2013年08月28日08:14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手机看新闻
原标题: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要担责

  焦点三:

  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

  【背 景】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消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提高了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此外,草案二审稿还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三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莫文秀表示,考虑到某些商品或者服务(如机动车),由于缺陷可能对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严重危害,而法律条文未对经营者应该采取有效的消除危险的措施而不采取的行为进行制约,故建议细化此类制度的规范,并在法律责任承担部分增加类似规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消除危险措施而未采取,造成的消费者人身或重大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不高于消费者实际损失三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最低赔偿限额不低于一万元。”

  焦点四:

  明确消费者协会公益性职能

  【背 景】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一些常委委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具有公益性,政府应当对其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草案二审稿对此明确:消费者协会履行的是“公益性职能”,各级政府对消协履职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在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姚胜提出,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只可以由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可能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建议适当扩大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政奎则认为,应当明确消费者协会相应的责任,现在消费者协会不作为的现象比较普遍。所以对于不能履行职能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也应进行相应的处罚,应该增加此条款。

  焦点五:

  虚假宣传等行为将记入信用档案

  【背 景】违法经营、制造售卖假冒伪劣商品、进行虚假宣传……种种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背后,一个重要原因是诚信以及相关制度的缺失。  

  草案二审稿提出,保护消费者权益要体现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的精神,除规定经营者“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外,还针对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虚假宣传等行为,除依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温孚江说,对假冒伪劣产品应重典治理,提高其违法成本。从目前的修改稿来看,这方面体现得不够,没有体现重典治理的基本原则,很难遏制住违法行为。在这个问题上不能手下留情。

(责编:郝帅、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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