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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2】

2013年11月25日13:52    来源:人民网-财经频道    手机看新闻

三、集资诈骗犯罪的危害和处罚

非法集资犯罪一直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其中,危害最为突出的是集资诈骗犯罪。

从集资诈骗犯罪特点来看,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钱财为目的,往往采用欺诈手段,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额回报为诱饵,不计后果,大肆向不明真相的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案发后往往给投资者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而且侵害了广大投资者的财产权益,甚至严重影响广大投资者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我国刑法对集资诈骗罪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192条和第199条的规定,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集资诈骗罪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犯罪之一,1997年刑法对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均规定了死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规定,但鉴于集资诈骗罪作为典型的涉众型犯罪,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自残等恶性事件,其严重危害远非其他金融诈骗罪可比,故该次刑法修订仍然对其保留了死刑。

四、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对集资诈骗罪也不例外。虽然近年来集资诈骗犯罪一直呈上升态势,但人民法院一直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对于集资诈骗犯罪坚决依法惩处,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决定具体的刑罚适用,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另一方面,在死刑适用上坚持少杀、慎杀。根据刑法规定,只有对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考虑适用死刑。从2006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几件集资诈骗死刑案件可以看出,对此类案件适用死刑是既坚决又慎重的。

如2007年核准的刘国民、杨向明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1.23亿元,集资涉及4千余人次,造成经济损失5896万余元; 2008年核准的汪振东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29亿余元,造成经济损失7.98亿余元,并导致一名被害人自杀; 2009年核准的杜益敏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7.09亿余元,造成经济损失1.28亿元; 2011年核准的庄勋华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8.6亿余元,集资涉及2.2万余人,造成经济损失4.3亿余元;2013年核准的曾成杰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34.52亿余元,集资涉及5.7 万余人次,案发后仍有17.71 亿余元的集资本金未归还,造成经济损失6.2亿元。

今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的曾成杰集资诈骗案被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关注,这其中也包含了对其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的争议。

从曾成杰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来看,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历年来判决案件之最;受骗人数众多,也是历年来判决案件之最,且造成集资户大量财产损失,既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并引发群众围堵铁路、冲击政府进行“打砸”的事件以及一名集资户当众自焚事件,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当前,非法集资犯罪特别是集资诈骗犯罪也在不断演化出新的手段和方法,值得关注,司法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任务将更加繁重,因此,我们不能有丝毫的麻痹和懈怠,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牢固树立进取意识、机遇意识、责任意识,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守土有责,不辱使命,继续保持对非法集资犯罪的高压态势,贯彻“打早打小”的方针,坚持公正司法,依法从严惩处严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责编:李栋、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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