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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

2013年11月25日13:52    来源:人民网-财经频道    手机看新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我国全面深化各项改革作了总部署,描绘了新蓝图、新愿景、新目标,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指明了发展道路和方向。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是各级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非法集资犯罪近年来持续高发,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侵害人民群众财产权益,影响社会稳定,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打击的重点,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审理好此类案件,为全面深化改革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一、近几年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审理情况

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集资犯罪,具体包括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以及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具体罪名。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1年全国法院共受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1274件,2012年受理案件2223件,收案数上升约79%。从判处刑罚的情况来看,其中重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适用比例较高,如2011年全国法院判决生效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判处重刑的被告人数为583人,重刑率为35.88%;2012年,判处重刑的被告人数为701人,重刑率为34.40%。

针对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持续高发的严峻形势,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专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1年1月4日起施行,为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执法依据。虽然非法集资犯罪的总体态势可控,但是,形势不容乐观。实践证明,每当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经济转型或者经济改革的初期,都是非法集资犯罪的突发期和猖獗期,因此,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部署经济改革的重要关头,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任务将十分艰巨。

二、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

民间融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发生的借贷行为,也是为了生产和经营的需要,解决资金短缺的合法民事行为;非法集资犯罪则是破坏金融秩序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犯罪行为,这两种行为性质截然不同,决不能混为一谈。

在非法集资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责编:李栋、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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