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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卡養卡”可能構成信用卡詐騙

顏梅生

2015年08月19日08:24  來源:經濟參考報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以卡養卡”可能構成信用卡詐騙

  【案例】

  魏女士因賭博欠下巨額債務。為了尋求資金扳本,在明知自身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魏女士仍然先后在工商、農業、建設等多家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套取賭資。當前一張卡到期后,便用后一張卡透支償還,即“以卡養卡”。如此循環往復,虧空越來越大,最終達22萬余元。由於嚴重超期透支,各銀行曾三次以上向她催收,但因輸得一干二淨,以至於在長達半年的時間裡,一直未能償付本息。近日,法院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魏女士有期徒刑7年,並處罰金25萬元。魏女士認為,自己只是拖欠銀行貸款,也沒有說日后不歸還本息、滯納金等,不應按犯罪論處。

  【分析】

  法院的判決並無不當,即魏女士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証明騙領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惡意透支的。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即隻要有其中的一種行為,且數額在較大以上,便構成該罪。

  而魏女士的行為,恰恰與“惡意透支”吻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肆意揮霍透支資金無法歸還,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等,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為“數額較大”,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與之對應,魏女士已具備相關要件:透支的目的是為了進行賭博這一非法活動,且明知自己沒有還款能力﹔嚴重超期透支,且經銀行三次以上催收仍半年未還﹔金額達22萬余元,屬於“數額巨大”。

(責編:孫博洋、楊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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