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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寶店賣假貨哪裡打官司? 協議加重消費者維權成本

孟亞生

2015年08月19日08:51  來源:檢察日報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淘寶店賣假貨哪裡打官司? 協議加重消費者維權成本

  郭山澤/漫畫

  《淘寶服務協議》第9條約定:“一旦產生糾紛,您與淘寶平台的經營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這樣的約定,有效嗎?

  淘寶店賣假貨,哪裡打官司?

  以往,消費者通過淘寶網購買到問題商品,在自己的住所地狀告“淘寶”和電商時,均遇到“管轄權”這個“攔路虎”。“淘寶”在提交答辯狀時,幾乎每次都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原被告之間是網絡服務合同關系,雙方之間發生糾紛,應依照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也就是應由“淘寶”所在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法院管轄。“淘寶”的這一管轄權異議屢試不爽,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於要遠赴數百乃至數千公裡外“淘寶”所在地的法院起訴,訴訟成本加大,除非網購的商品數額太大,否則多數網民為了省麻煩,即使買到問題商品,也隻好自認倒霉。

  最近,“淘寶”的這一管轄權異議“法寶”,被江蘇省南京市一位市民改寫。他將出售問題商品的電商和“淘寶”告上法院后,“淘寶”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南京市中級法院終審裁定,駁回管轄權異議,裁定此類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審理。這意味著,今后,如果消費者再網購到問題商品,在家門口就可以告電商了。

  南京市中級法院的裁定有法律依據嗎?

  網購買到劣質鞋

  “家門口”起訴電商和淘寶

  “淘寶”提出,原告在申請注冊為淘寶用戶時,與被告簽訂了《淘寶服務協議》,其中約定發生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淘寶”這一主張最終未獲法院支持。

  2014年11月11日,南京市江寧區市民柳文(化名)利用電商“光棍節”促銷機會,在“淘寶”一家店鋪購得一雙鞋子。位於上海市寶山區的網店的經營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公司”)通過快遞方式將鞋子寄送至柳文位於南京市江寧區將軍大道瑞景文華小區的家中。

  柳文簽收后,打開包裹一看,發現鞋子嚴重脫膠,質量低劣,於是要求退貨。可是上海公司認為柳文已經對貨物予以簽收,拒不退貨。於是,柳文以上海公司出售假冒及不合格商品為由將其訴至南京市江寧區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上海公司退付貨款並支付三倍貨款賠償金和交通費、誤工費、通信費等各項費用。柳文同時要求,被告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淘寶公司、上海公司在向南京市江寧區法院遞交答辯狀時,對此案提出了管轄權異議。淘寶公司認為,原被告之間是網絡服務合同關系,原告在申請注冊為淘寶用戶時,與被告簽訂了《淘寶服務協議》,其中約定發生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所以要求將本案移送到杭州市余杭區法院審理。

  然而,柳文認為,本案中,買賣合同的實際交貨地點位於南京市江寧區,該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訴訟應由南京市江寧區法院管轄。柳文的主張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南京市江寧區法院作出裁定,駁回了淘寶公司、上海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

  淘寶公司上訴

  雙方各有說法

  淘寶公司以《淘寶服務協議》有約定作為抗辯理由﹔原告則認為,《淘寶服務協議》是格式條款,是淘寶公司強加給自己的,因為如果不點擊同意,就無法注冊為淘寶用戶。

  淘寶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其在上訴狀中稱,南京市江寧區法院認定貨物送達地為交貨地即合同履行地,屬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根據合同法第141條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的地點為交付地點。結合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需要運輸的買賣合同關於交付地點的規定,賣家交寄貨物的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訴人柳文與“淘寶”賣家上海公司通過網絡達成交易,雙方並未就交貨地點進行特別約定,涉案商品是通過快遞公司交寄給被上訴人柳文的,交貨地在上海市寶山區,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為上海市寶山區。雖然,最高法《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採取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但依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釋規定,“採取送貨方式”是指供方自備運輸工具將貨物運至需方指定的地方的情形,本案不符合採取送貨方式交貨的情況,故原審法院認定錯誤。

  淘寶公司強調,本案應適用協議管轄,即應由杭州市余杭區法院管轄。淘寶公司提交的証據表明,柳文在注冊為淘寶用戶時,點擊同意了《淘寶服務協議》,協議中約定發生糾紛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協議第9條第3項約定:“一旦產生糾紛,您與淘寶平台的經營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訴人淘寶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倉前街道文一西路,按照協議管轄約定的情況,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杭州市余杭區法院。

  淘寶公司還指出,即使本案不適用協議管轄,因上訴人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區,按照民事訴訟的一般地域管轄原則——“原告就被告”,本案也應由被告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區法院管轄,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區法院管轄。

  然而,柳文卻對淘寶公司的上訴理由不予認同。他指出,淘寶公司的《淘寶服務協議》是格式條款,內容很多,他根本來不及看,而且此協議是淘寶公司強加給他的,因為如果不點擊同意該協議,就無法注冊為淘寶用戶。

  柳文還認為,他在網店購買鞋子時,與上海公司之間沒有直接達成過管轄協議。因此,他有權在合同履行地南京市江寧區法院起訴。

  法院終審裁定

  協議管轄條款無效

  司法解釋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提供的《淘寶服務協議》打印本有19頁,協議管轄條款處於末頁,雖變為黑體但字體均較小,且未置於突出位置,易為用戶所忽略,不符合“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

  淘寶公司以往向南京市浦口區、雨花台區法院遞交管轄權異議時,無一例外均被法院認定管轄權異議成立,都將案件移送給了杭州市余杭區法院審理。這次結果卻有了變化,筆者日前從南京市中級法院獲悉,淘寶公司沒有得到終審裁定的支持。

  南京市中級法院認為,雖然合同糾紛依法應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雙方當事人對爭議解決方式有約定的,適用有效的約定。但確定本案管轄權的歸屬,需先解決《淘寶服務協議》中的爭議解決條款能否適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1條的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基於該條款規定,確定本案所涉的爭議解決條款的適用應著重從“經營者是否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來考量。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6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取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法院應當認定系“採取合理的方式”。雖然協議管轄條款的內容並不能免除經營者的責任或限制其責任(主要是指實體法上的責任),但排除了合同履行地等可供相對方選擇的其他法院管轄的權利,在方便經營者訴訟的同時對於消費者的訴訟行為造成不便利。實際生活中,網民或用戶對於用戶協議大多不會認真閱讀,而是直接點擊同意,甚至不會注意到協議管轄條款的存在。本案中,當事人提供的《淘寶服務協議》打印本有19頁之多,協議管轄條款夾雜在繁瑣資訊中,處於末頁,雖變為黑體但字體均較小,且未置於突出位置,易為用戶所忽略。對此,可認定不符合“採取合理的方式”予以提示的情形。

  南京市中級法院指出,當事人對格式合同協議管轄條款的含義存在不同理解的,應作出對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釋。上訴人淘寶公司主張根據協議管轄條款,必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上訴人柳文以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訴的方式表達了對協議管轄條款的不同理解。其起訴行為可理解為可以而非必須適用約定管轄條款。網站注冊的《淘寶服務協議》是上訴人淘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上訴人淘寶公司具有優勢地位,根據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據此,應採用對格式條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釋,淘寶公司提供的《淘寶服務協議》中的管轄條款於本案不予適用。

  南京市中級法院還認為,被上訴人柳文在注冊淘寶賬號時,雖然點擊同意了《淘寶服務協議》,該協議第9條第3項“一旦產生糾紛,您與淘寶平台的經營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的條款,該管轄協議應認定系淘寶公司、買家(柳文)及賣家(上海公司)三方達成的協議,協議約定發生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但柳文與上海公司之間未直接達成有關爭議解決方式的約定,本案共有三方當事人、兩個被告,且兩被告住所地分屬不同地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約定管轄不具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選擇糾紛管轄法院須符合唯一確定性的條件,故該約定管轄條款不適用於本案,本案應依照法定原則確定管轄法院。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依法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轄。

  南京市中級法院強調,因不適用協議管轄條款,故本案依法應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0條規定,“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本案中,被上訴人柳文指定的收貨地為南京市江寧區將軍大道瑞景文華小區住所,故該地點作為收貨地可認定為合同履行地,且屬原審法院轄區,故原審法院可以作為合同履行地法院對案件具有管轄權,因此駁回淘寶公司的上訴請求。

  加重消費者維權成本

  管轄協議不公平、不合理

  法官認為,在網絡侵權越來越多,“原告就被告”原則面臨困境的情況下,將原告住所地確定為管轄基礎並且優先適用,將成為一種趨勢。

  南京市中級法院主審法官認為,就網站購物或服務合同而言,消費者購買的物品價值一般不高,而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卻遍布全國各地或全球,實踐中,消費者作為原告起訴居多,如確定被告或網站所在地法院管轄,就可能因關涉高額差旅費或時間耗費而使消費者提起的訴訟毫無實際意義。在網站送貨的情況下,本來外地用戶可以依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轄原則,享受本地法院管轄的法定管轄利益,一旦認定協議管轄條款有效,勢必造成大量的外地消費者都被迫到網站所在地應訴或起訴,被迫負擔大量額外的、相比購物價格明顯不合理的差旅費用和時間耗費,並能以此訴訟得失的衡量阻卻消費者合理的權利訴求,不利於市場誠信體系的建設。基於此,對被上訴人柳文以起訴行為否認協議管轄條款效力的行為,應予支持。

  雖然網民在注冊為淘寶用戶時,點擊同意了《淘寶服務協議》,協議中約定發生糾紛時被告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目前網絡侵權越來越多,在“原告就被告”原則面臨困境的情況下,將原告住所地確定為管轄基礎並且優先適用,將成為一種趨勢。其理由主要基於以下幾點:第一,原告所在地在起訴時是唯一的,可以避免尋找侵權行為發生地、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技術難題,因而最具效率,有利於節省訴訟成本,有利於案件的審理,有利於保護消費者,也不會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於原告住所地如何理解的沖突﹔第二,由於網絡侵權的結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表現得最為明顯,由原告所在地優先管轄,可以使受害者的權益損害得到最快最有效的彌補,有利於保護社會權利的平衡,維護社會穩定﹔第三,網絡的全球性特點,導致網絡侵權常常表現為跨國糾紛,將原告住所地確定為管轄的基礎有利於保証國家司法管轄權,維護本國公民權益。(孟亞生)

(責編:孫博洋、楊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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