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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就《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5】

2013年01月11日09:13    来源:人民网-保险频道    手机看新闻

第四节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保险消费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信函邮寄地址、接待场所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在官方网站、营业场所展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程序。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热线,公布本单位的保险消费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信函邮寄地址、接待场所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在官方网站和办公场所展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保险消费投诉登记制度和保险消费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汇总投诉数据,进行分析研究。

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健全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投诉考评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重大及群体性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应急预案,做好重大及群体性保险消费投诉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于影响重大的、5人以上群体性的保险消费投诉信息,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负责处理保险消费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合规,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二)全面、认真听取投诉人陈述事实及理由,妥善处理,避免激化矛盾;

(三)与保险消费投诉或者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遵守有关的保密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处理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转办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按照转办单位的要求书面报告以下情况:

(一)是否受理该投诉,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该投诉的处理过程、处理时限及处理意见;

(三)投诉人是否接受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对于保险消费者向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提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在处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及时提出改进工作的要求,并监督投诉处理单位限期整改: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投诉人告知是否受理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投诉人告知处理决定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投诉人告知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救济方式的;

(六)投诉处理中存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整改的情形。

收到整改要求的投诉处理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处理保险消费投诉的情况进行回访,听取投诉人对处理决定的意见。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将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投诉考评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以及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责任人名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投诉考评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以及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责任人名单报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该季度本保险机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该季度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每年对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进行自查,并于次年3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当说明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相关制度和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

第四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考评制度,选取合理指标,全面科学地考核评价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投诉处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与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相关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公布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期限如实报告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有关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消费活动,是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产品以及接受相关保险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保险消费者,是指在保险消费活动中作为购买保险产品或者接受保险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十七条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投诉人告知相关事项,但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向投诉人告知有关事项的,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告知;投诉人同意的,也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等其他方式,并保留有关告知的文字或者录音资料。

采取书面方式告知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寄出相关书面文件;采取电话方式告知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拨打投诉人电话;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发出相关电子文件。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以内”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朱瑶、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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