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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擬規定高速路除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線設收費站

2013年05月08日15:47    來源:國際在線    手機看新聞

  國際在線消息:據交通運輸部網站報道,交通部近日組織起草了《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修正案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意見。《條例》擬規定,經營性公路的收費期限,按照收回投資並有合理回報的原則確定,最長不得超過25年。

  條例全文如下:

  《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修正案征求意見稿

  現決定對《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非收費公路的發展資金由公共財政承擔﹔收費公路以高速公路為主體,其發展資金除公共財政投入外,可利用社會融資方式籌集,通過收取的車輛通行費償還。

  收費公路不得無償劃撥。除收費權益以外,收費公路不得轉讓和上市交易。”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全部由政府投資或者社會組織、個人捐資建設及養護管理的公路,不得收取車輛通行費。”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別修改為:“軍隊車輛、武警部隊車輛,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在轄區內收費公路上處理交通事故、執行正常巡邏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的統一標志的制式執法車輛,以及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對符合國家規定的整車合法裝載鮮活農產品運輸車輛和進行跨區作業的聯合收獲機、運輸聯合收獲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以及經國務院批准在特定時段通行的其他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聯合收獲機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四、將第十一條第二、三、四款分別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還貸公路,可以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貸款、統一還款,並依照前款規定成立法人組織具體實施。

  經營性公路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其建設項目應當向社會公布,採用招標投標方式選擇投資者,選定的投資者應當與相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特許經營的標的﹔對收費公路的養護管理、服務質量、信息公開等主要責任內容﹔批准的收費期限和收費標准以及調整的具體方式﹔確定的合理回報率﹔收費權益轉讓的有關要求﹔收費期滿后的公路移交手續等內容。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制定。

  經營性公路由依法成立並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的公路企業法人建設、經營和管理。”

  五、將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閉式的收費公路,除兩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線上設置收費站。但是,對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確需設置主線收費站的應當聯合設置。”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省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閉式的收費公路,推行聯網收費和電子不停車收費,並逐步實現全國聯網,減少收費站點,提高通行效率和服務水平。聯網收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七、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經營性公路的收費期限,按照收回投資並有合理回報的原則確定,最長不得超過25年。國家確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經營性公路收費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年。國家實施免費政策給經營管理者合法收益造成影響的,可通過適當延長收費年限等方式予以補償。”並增加兩項作為第三項、第四項:“(三)高速公路因改建擴容增加投資需調整收費年限的,可依據本條例有關規定重新核定。

  (四)還貸、經營期滿后,除由公共財政承擔養護費用的以外,高速公路可按滿足基本養護管理支出需求的原則收取通行費,收費年限可按照公路的兩個大修周期進行核准。”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准,應當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一)對於政府還貸公路的收費標准,應當根據貸款、有償集資款總額、融資成本、償還債務的期限、當地物價指數、收費年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計算確定。

  (二)對於經營性公路的收費標准,應當根據投資總額、融資成本、合理回報、當地物價指數、收費年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確定。

  (三)對於還貸、經營期滿后的高速公路收費標准應當根據養護及運營管理成本確定。

  (四)修建與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無關的設施、超標准修建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設施和服務設施,其費用不得作為確定收費標准的因素。

  (五)車輛通行費收費標准可根據交通流量、當地物價指數變化情況等因素適時予以調整,其程序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九、在第十六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經營性公路投資的合理回報率可在上海銀行間同業拆借利率(Shibor)基礎上通過適當上浮的方式確定。具體的上浮幅度在特許經營協議中確定。”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建設收費公路,應當符合下列技術等級和規模:

  (一)高速公路連續裡程30公裡以上。但是,為完善國家高速公路網而修建的以及城市市區至本地機場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級公路連續裡程50公裡以上。

  (三)獨立橋梁、隧道,長度1000米以上。

  技術等級為二級以下(含二級)的公路不得收費。”

  十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採用招標投標的方式,公平、公正、公開地選擇經營管理者,並依法訂立轉讓協議。”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中的收費權,不得提高車輛通行費標准,但可以申請延長收費期限,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5年。

  轉讓經營性公路權益中的收費權,不得延長收費期限和提高車輛通行費標准。”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收費時間已超過批准收費期限2/3的收費公路以及經批准已經收費的二級公路不得轉讓收費權。”

  十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省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養護管理目標,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和規范,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保証收費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為通行車輛及人員提供優質服務。”

  十五、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結合公路交通狀況、沿線設施、路網運行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規范和技術要求,補充和完善交通運行監測、信息服務和交通標志、標線等設施。”

  十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收費道口的設置,應當符合車輛行駛安全的要求﹔收費道口的數量,應當符合車輛快速通過的需要,不得造成車輛堵塞。新建收費公路的收費站應當同步建設電子不停車收費車道。”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遇有公路嚴重損毀、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車輛安全通行的情形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時疏導交通,並視情況依法採取限速、間斷放行、關閉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及時將有關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車輛進行提示。”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啟動應急響應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對法》及相關應急預案的要求,積極配合並做好應急救援、處置以及通行保障等相關工作。”

  十八、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將該條原第三款修改為:“收費公路終止收費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明確規定終止收費的日期,接受社會監督。”

  十九、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經營性公路收費期屆滿前6個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收費公路進行鑒定和驗收。經鑒定和驗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費公路權益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准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公路移交手續﹔不符合取得收費公路權益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准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期限內進行養護,達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規定辦理公路移交手續。”

  二十、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收費公路及收費站名稱、收費單位、收費標准、收費期限、通行費收支以及養護管理目標完成情況等信息應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收費公路信息公開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制定。”

  二十一、將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收費站的設置不符合標准或者擅自變更收費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和規范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設置交通標志、標線的﹔

  (四)道口設置不符合車輛行駛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數量不符合車輛快速通過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損壞、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未進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時疏導交通的﹔

  (六)應當公布有關限速通行或者關閉收費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時公布的。”

  二十二、在第五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費的車輛和假冒鮮活農產品運輸蓄意逃交通行費的車輛,應當補交通行費,並加付三倍至五倍的應交票款。”

  二十三、將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中的“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將第十七條“價格主管”修改為“發展改革”。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收費公路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責編:郝帥、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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