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8日舉行新聞發布會,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共12條,將於6月19日正式實施。《解釋》結合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証難、鑒定難、認定難等實際問題,對環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標准作出了新的規定,進一步加大了打擊力度,嚴密了刑事法網。
向地下排毒構成犯罪
最高法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說,過去,污染環境定罪量刑需要“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這一要件,刑法修正案(八)將其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即不論是否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隻要對環境造成了嚴重污染,就應定污染環境罪。這降低了入罪的門檻。
那麼“嚴重污染環境”的認定標准是什麼呢?最高法研究室主任胡雲騰說,根據《解釋》第一條,實施了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等5種行為,即應該認定為污染環境罪。這是將污染環境罪有結果犯變為了行為犯。
進口洋垃圾最高判10年
除污染環境罪外,環境污染犯罪還涉及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環境監管失職罪等罪名。孫軍工介紹,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12個小時以上的,致使公私財產損失100萬元以上的,致使疏散、轉移群眾1.5萬人以上的,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等11種情形,應該認定為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這種情形最高可處10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虛設治污設施從重處罰
孫軍工說,《解釋》第四條專門規定,實施污染環境、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等犯罪,具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二)閑置、拆除污染防治設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三)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觸犯數罪的按重罪論處
孫軍工說,環境污染犯罪行為可能同時觸犯多個罪名,如違反國家規定,故意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實質上是直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同時觸犯了投放危險物質罪和污染環境罪兩個罪名。為了進一步加大對環境污染犯罪的打擊力度,《解釋》第八條明確規定了“從一重罪處斷原則”,即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違規造成鎘污染可入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均構成污染環境罪。為保障法律准確、統一適用,《解釋》第十條專門對“有毒物質”的范圍和認定標准作出了明確界定,即危險廢物,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如“滅蟻靈”、“二(口惡)英”等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都屬於“有毒物質”。(徐 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