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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擬規定超齡未退休人員應享工傷保險

2013年02月17日08:02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手機看新聞

  目前,我國工傷保險參保人數已達1.9億人,9年來累計享受待遇人數達816.8萬人。不過,在實施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過程中,許多地方發現,一些政策、標准和程序不夠明確,引發了糾紛。為此,人社部擬定了《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在校學生實習期間受傷走商業保險

  我國每年都有大批大專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在校學生到企事業等單位實習。2009年,教育部等部門曾發文,明確在中等職業學校推行學生實習商業保險制度,以保障他們在實習期間受到事故傷害后的權益。

  有關部門研究認為,實習學生與實習單位之間未建立勞動關系,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實習學生這方面權益保護應通過購買商業保險等方式解決。據此,《征求意見稿》規定,全日制普通大專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到企事業等單位實習,實習學生與實習單位的關系不屬於勞動關系,學生實習期間受到事故傷害的,可通過商業保險等途徑予以保障。

  現在,越來越多的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選擇繼續留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暫不辦理領取基本養老金或退休手續。這類人員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權益如何保障?目前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通過工傷保險保障,有的通過民事賠償解決。為了更好地保障他們的權益,進一步規范各地做法,《征求意見稿》明確這部分人員的工傷認定申請應予受理。

  此外,《征求意見稿》提出,退休前因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在辦理退休手續后,未再從事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人員,自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符合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條件的,按“就高”的原則,以本人退休前12個月平均繳費工資或者確診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養老金為基數計發待遇。

  工傷保險長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

  《征求意見稿》明確,工傷保險長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以更好地保障勞動權益。

  據人社部有關負責人介紹,2004年,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印發《關於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農民工可選擇一次性領取長期待遇,以解決受工傷農民工回鄉后按月領取待遇不便的問題。在當時條件下,這對保障農民工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

  而現在,隨著社會保險服務網絡的健全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異地領取待遇的條件逐步具備。2011年施行的《社會保險法》規定,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傷殘津貼。據此,《征求意見稿》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待遇,除《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賠償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長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今后,社會保險部門將與有關部門配合,進一步完善異地支付等相關政策措施。

  核定工傷職工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時,若上一年度相關數據尚未公布,可暫按前一年度的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和計發,待相關數據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補發差額部分。

  《征求意見稿》還規定,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多次工傷事故的,在依法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時,應遵循“就高”原則,按照勞動能力鑒定最高傷殘級別確定。

  因工外出受傷須考慮與工作的直接緊密聯系

  工傷認定是工傷職工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和基礎,不論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是否參加了工傷保險,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確診為職業病后,都有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權利。但在工作實踐中,出現了一些邊界條件模糊不清或相關証據不足採信的情況,如有的職工外出工作並無明確的用人單位指派的証明,或雖由用人單位指派,但所受事故傷害與工作無關等。

  對此,《征求意見稿》規定,對“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外出是否是用人單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否與其從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緊密的聯系。

  職工因自身故意犯罪行為導致死亡事實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確認性意見為依據。對“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殺”等事實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確認性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為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屬於視同工傷。《征求意見稿》規定,此種情形申請工傷認定,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原則上應自職工死亡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

  目前,一些地區工程項目層層轉包的情況比較普遍,有的甚至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一旦發生工傷事故,責任主體難以確認。為此,《征求意見稿》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而其所聘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按照誰轉包誰負責的原則,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承擔責任。

(責任編輯:李海霞、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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