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張蘭一直以來,保險業的銷售誤導行為備受社會各界詬病。由於缺乏對銷售誤導行為的界定、缺乏對相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的依據等多種原因,保險業的銷售誤導行為愈演愈烈,甚至傷及了保險業發展的誠信根基。
針對如此問題,保監會日前專門印發了《人身保險公司銷售誤導責任追究指導意見》,不僅對銷售誤導行為進行了明確界定,而且一一列舉了人身保險公司發生銷售誤導問題應當進行責任追究的情形,同時劃定了銷售誤導問題相關責任人的具體范圍,並對各種銷售誤導行為將受何種處罰作了明確規定。這意味著,從明年1月1日起,保險業治理銷售誤導行為“無具操作性的法規可依”的時代即告終結。
明確界定銷售誤導行為
《指導意見》明確規定,所謂銷售誤導,是指人身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以及辦理保險銷售業務的人員,在人身保險業務活動中,違反《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通過欺騙、隱瞞或者誘導等方式,對有關保險產品的情況作引人誤解的宣傳或者說明的行為。
人身保險公司發生銷售誤導問題,應當進行責任追究的情形包括四個方面:因銷售誤導問題受到監管部門行政處罰﹔因銷售誤導問題被監管部門施以下發監管函或者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因銷售誤導問題引發重大群體性事件﹔其他因銷售誤導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或者造成系統性風險的情形。
據保監會相關部門負責人介紹,《指導意見》所稱的重大群體性事件分為三個響應層級:三級響應是指因銷售誤導問題引發50名以上100名以下投保人集體上訪、靜坐或其他過激行為,或者人身保險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一個營業場所突發出現30名以上100名以下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額超過3000萬元﹔二級響應是指因銷售誤導問題引發100名以上500名以下投保人集體上訪、靜坐或其他過激行為,或者人身保險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一個營業場所突發出現100名以上500名以下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額超過1億元﹔一級響應是指因銷售誤導問題引發500名以上投保人集體上訪、靜坐或其他過激行為,或者人身保險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一個營業場所突發出現500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額超過5億元,或因集中退保金額巨大導致保險公司出現支付困難,以及其他影響較為惡劣,保監會認為應當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的突發事件。
劃定責任追究人員范圍
根據《指導意見》,“應當進行責任追究的人員”是指銷售誤導行為發生之時,對銷售誤導行為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保險公司從業人員,包括直接責任人和間接責任人。
直接責任人,是指指揮、決策、組織、實施或者參與實施銷售誤導行為,或者指使、教唆、幫助、直接或者間接授意他人實施銷售誤導行為,以及有直接管理職責但未採取必要措施制止或糾正,對銷售誤導行為的發生起直接作用的有關人員,包括保險公司從業人員及營銷員。間接責任人則指在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未能有效制約或防范銷售誤導行為的發生,對銷售誤導行為的發生起間接作用的有關人員,包括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間接責任人。
“這樣的規范力度前所未有,由此可見監管機構整治銷售誤導的決心和力度。”一位保險專家告訴記者,以往發生銷售誤導時,保險公司總是將責任推卸給較為弱勢的營銷員群體。而此次發布的《指導意見》則強調要按照“責任明確、程序合法、權責對等、逐級追究”的原則,根據銷售誤導問題的性質、情節及損失程度,綜合考慮社會影響,在摸清事實的基礎上,根據相關人員承擔的責任予以追究。“這樣的規定不僅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在一定程度上校正了營銷員和保險公司管理層的‘利益天平’,是較為公允和客觀的。”
詳細規定責任追究方式
《指導意見》同時規定,保險公司進行銷售誤導責任追究,可以根據公司實際,綜合採取紀律處分、組織處理和經濟處分等多種方式。其中,紀律處分由輕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對銷售誤導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屬於公司員工的,按規定程序和標准追究其責任﹔屬於非員工的營銷員,按照合同約定追究其責任。對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標准不應低於對同一行為的間接責任人的追究標准。
值得關注的是,《指導意見》重點強調了“總公司經營管理人員”作為間接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方式。根據《指導意見》,總公司經營管理人員因銷售誤導問題受到監管部門限制在全國或者某省、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收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証行政處罰的,或者系統內一年內發生1起及以上因銷售誤導原因引發的重大群體性事件且響應等級為一級響應的﹔或者發生3起及以上因銷售誤導原因引發的重大群體性事件且響應等級為二級的,應當對總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給予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警告以上處分。總公司本級一年內因銷售誤導問題被監管部門施以3次及以上監管談話、監管函或者其他監管措施,或受到監管部門1次及以上警告或罰款行政處罰的,應當對總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給予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系統內一年內因銷售誤導問題被監管部門施以行政處罰或監管談話、監管函或者其他監管措施達到一定數量時,應當對總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分管負責人進行責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