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私家车的不断增多,法院受理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然而,记者从浙江省高院了解到,宁波有一位法官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分析发现,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有不少问题被忽略了。昨天,我们也请相关法官通过案例为我们进行了解读。
案例:
2011年3月,杨先生贷款买了一辆汽车,并委托贷款公司的业务员办理了保险。当杨先生去提车时,发现保险单上的保险不是即时生效,生效时间是次日零时,便提出了质疑。售车公司业务员小王立即要求该贷款公司的业务员将保险生效时间更改为即时生效,却遭到了拒绝。
于是,小王拿出了一份内容为“该车目前保险尚未生效,如客户强行上路,所造成损失及相关责任均由客户本人承担”的《风险告知书》,让杨先生在上面签了字,随后将车辆交给杨先生。
当晚7点左右,杨先生开车时不小心与正在行走的李女士发生碰撞,造成李女士受伤及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李女士住院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杨先生、售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杨先生和售车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0余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解读:
我国保险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同样,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可以选择合同即时生效。
这是因为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保险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保险人是有义务将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投保人在充分了解了保险法律法规后,可从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选择投保事项。
在这起案件中,杨先生办理投保时,代为办理保险的业务员并没有把相关保险事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向其作出解释,保险期间设定为2011年3月4日零时至2012年3月3日是业务员擅作主张。而且,杨先生要求售车公司业务员向对方提出异议并进行更改,也完全表达了他选择保险合同即时生效的真实意愿,但保险公司却拒绝作出更正或补充。现在保险公司又以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约定作为拒付交强险赔偿款的理由,是不合理的。
所以法官认为交强险的生效时间不应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认定,而应认定为即时生效。
车祸诱发疾病致人死亡 交强险可以根据责任轻重的比例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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