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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男子蒙冤入狱6年获赔40万 女儿受刺激自杀【2】

张兵

2012年12月04日07:12    来源:人民网-中国经济周刊    手机看新闻

  安徽最大一笔国家赔偿

  “这里的墙壁开裂了,那边也裂了好几条缝隙。”周炳然指着进门屋子的西南角对《中国经济周刊》说,“没有钱来修,时间也花在跑路反映情况上了。”

  在事不关己的人们看来,周炳然获得无罪终审判决,应该是圆满了。然而,无罪的周炳然要面临三个问题:国家赔偿、当年涉案款退还,以及办理个人退休。

  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12)皖法委赔字第00002号]》,周炳然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请求为:1.宿州中院支付六年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311707.7元;2.停止工作损失260029元;3.违法没收的财产损失128828.52元,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4.支付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5.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恢复公职办理退休手续;6.追究办错案人员的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2012年5月14日,安徽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宿州中院支付周炳然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返还周炳然124400元财产及利息52973.7元;宿州中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周炳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同时驳回周炳然的其他赔偿请求。

  6月6日,根据国家2011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为162.65元,按2191天×162.65元计算,安徽省高院作出了宿州中院支付周炳然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356366.15元的通知。

  至此,宿州中院总共要向周炳然支付583739.85元。(编者注:受害者获赔偿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身自由赔偿金356366.15元,共计40余万元。)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由于各级政府财政状况均不一样,赔偿能力因地而异,有的地方难免存在捉襟见肘的状况。

  来自安徽宿州中院的消息称,已再次向宿州市财政局申请支付该笔款项。由于赔偿数额较大,宿州中院建议,如果财政不能一次性支付,准备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予以解决。

  “周炳然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6年,对其精神有损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在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理由上,安徽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作了如此表述,“严重后果”有周炳然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支持,包括其子周天杰精神二级残疾证明、其女周姗姗自杀身亡原因的证人证言。

  但周炳然对赔偿金额不满,他的要求是180万元,“湖南省沅江县农民的冤假错案,只一个孩子死亡,要求精神赔偿110万元。”

  “此请求均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周炳然提出的恢复公职、办理退休及追究办错案人员责任请求,安徽省高院解释,“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定的原则,亦应不予支持。”

  “没有外界干扰,在‘赔偿法定’原则下尽可能考虑到周炳然困难的实际情况。参照民事标准,安徽刑事精神抚慰金,以8万元为上限。”安徽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胡宛平在接受《中国经济周刊》记者采访时说,“根据我们掌握的资料,这是自新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安徽省最大的一笔精神抚慰金,近60万的赔偿也是安徽最大的一笔国家赔偿。”

  截至记者发稿前,没有任何人因为周炳然案件执法过错而受到追究。

  另外,一个法律空白是,对于无罪获刑的企业职工,在获得无罪证明后,如何恢复职位?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如何办理退休手续?法律上均无明确程序规定。前不久经媒体报道,山西洪洞县原公安局长李青明在拿到无罪判决后,恢复公职要求也迟迟没有下文。

  2012年10月17日,砀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县政府递交了《关于解决周炳然涉案退还款及要求办理退休情况的报告》,报告称,涉案款当时由县公安局、县法院执行给了县生资公司,但是县生资公司倒闭多年,无能力退还周炳然,县供销社也无能力退还,且周炳然涉案家庭遭受了不幸,家境困难,出于人文关怀,请县政府研究解决,返还涉案本金及利息共19万余元。至于退休手续,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出的意见是,周炳然应从当年所属土产公司申请办理,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待遇。

  “我作为召集人,6家相关单位召开了不下于4次的‘大型’协调会。”砀山县信访局局长王胜利告诉《中国经济周刊》记者,“我们信访局还给周炳然支付过2万元信访救助金,公安机关也拿出近2万元。由政府买单,尽量满足周炳然的合理诉求,我们希望与他尽快签订息访协议。”

  2012年11月12日下午,砀山县来访接待中心,县领导及公、检、法负责人一干人等正按值接访,王胜利又一次主持了周炳然问题的交流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责任编辑:乔雪峰、聂丛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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