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信得过吗?
2012年11月20日,杭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因不服杭州中院的判决,王立仁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了申诉,并再度提出测谎请求。
其代理律师苑亮在再审申请书中指出,一二审法院在已知本案借款合同并无合同项下的实际打款这一情况下,仍不进一步查证实际借款,甚至法庭上对方当事人对实际借款事实无法陈述时,也不要求其讲清楚,就简单依据一份几乎所有条款都空白的合同下判,显然过于草率。该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判事实基本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再审的情形。
苑亮同时表示,王立仁在原审期间就提出对各执一词的双方进行测谎,但原审法院却拒绝组织,亦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即“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测谎技术就是指根据实际案情,用事先编好的题目向被测试人提问,使其形成心理刺激,再由仪器记录被测试人的有关生理反应,通过对其生理反应峰值数据的分析,了解被测试人对所提问题“是与否”的对应关系。
据介绍,作为一种高科技的产物,测谎技术最早起源于西方,运用于刑事侦查,后逐渐引入民事审判领域。据公开资料,目前世界上有50多个国家将测谎技术运用于司法领域,美国有36个州认可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日本最高法院也于1968年在个案裁决中首次认可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但德国、法国等国家诉讼中明确排除使用测谎结论。
我国对测谎技术及其应用的研究始于上世纪80年代后期,并首先应用于刑事侦查领域,辅助侦查机关取证。但对将测谎技术引入民事诉讼,其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除了结论的可靠性与可信度,能否作为断案的直接证据,在我国理论和司法界有着截然不同的意见,其中重要的一条,是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在我国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据类型,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七种证据,并未包括测谎结论。
北京国纲华辰(杭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加宁律师告诉记者,他亲身代理而经历的一起在上海市高院的测谎断案,使他笃信测谎在民事纠纷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在测谎结果并未能作为直接证据可使用的情形下,这种具有科学依据的测试结果,对法官心证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使得法官“能够心中有数,加强和巩固法官在证据复杂或证据不足情况下的逻辑判断”,从而有力地辅助判决,还原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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