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視日前曝光山東一些養雞場違規使用抗生素和激素養殖肉雞,將“速生雞”提供給快餐企業,刺激著已被地溝油、瘦肉精折磨的公眾神經。刑法修正案(八)中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准的食品罪”能否適用於“速生雞”的產銷行為?記者採訪了廣東省刑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佛山市中級法院審判管理辦公室副主任李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比較行政法研究所所長楊建順。
刑法修正案(八)中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准的食品罪”,是由刑法曾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准的食品罪”修改而來的。修正案實施一年多以來,全國以此罪名宣判的案例不斷見諸報端。2011年10月,因購銷病死豬,被告人孫某、周某被江蘇省張家港市法院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准的食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並處罰金1萬元。那麼,對於生產銷售“速生雞”的行為,可以適用此罪名定罪處罰嗎?
李軍說,該罪的構成是以違反行政法規為前提的,即生產、銷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標准”的食品。同時,在產銷“速生雞”的行為尚未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況下,應否以此罪問責,還要看能否滿足罪狀中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要件。在目前情況下,對“足以”的認定,沿用的是2001年4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即“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鑒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准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李軍認為,如果這些“速生雞”的雞肉經過鑒定符合上述情況,就可以認定“足以”,從而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准的食品罪”追究產銷者的刑事責任。
在刑法修正案(八)已對上述罪名進行了修改、“安全”二字擴大了打擊外延的現在,李軍認為,司法實踐中還在適用以“衛生標准”為參照作出的司法解釋,以超標准的有害細菌或其他污染物作為鑒定標准,顯然不合時宜。他建議盡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釋,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的食品”進行細化規定,如某種物質存在對人體健康潛在的安全隱患,或者有其他安全危險的,都應當納入規范之中。
“食品安全標准在行政法領域並不缺失。”楊建順說,諸如在無公害食品和綠色食品中使用抗生素等問題,行政主管部門已經陸續出台一些規范,可以說,眼下的難題仍舊是執行與監管,“我們對於生產模式需要進行反思,‘公司十農戶’的模式雖然成本低,但成本高的一體化模式更能保証食品安全。”(記者王麗麗)
(來源:檢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