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管措施缺少法律權威
報告認為,現行法律對公職人員親屬及相關人員能否從事營利性行為並無直接規定,2005年通過的《公務員法》隻規定了,公務員不得貪污、行賄、受賄,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同時規定了公務員因親屬關系而實行任職回避的問題。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了各種新類型受賄刑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具體意見。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系人”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這個意見是迄今為止對公職人員親屬及相關人員行為最嚴厲的處分規定,但仍然未涉及對公職人員親屬違法從事營利活動的法律規范。
報告指出,各種與公職人員管理相關的法規缺乏剛性和強制力,盡管大多文件規定,公職人員要申報親屬經商情況、在管轄行業就業情況、出國情況,但這幾乎只是形式上的規定,隻要公職人員本人不出問題,其親屬仍然能我行我素,如果公職人員親屬實施了營利性違規行為,一般不會主動申報,即使申報了,違規的內容、違規的處理結果也不會向社會公開。
由於沒有公職人員親屬信息公開制度、公開程序等規定,公職人員直系親屬和非直系親屬的信息很難被公眾所知,無疑給公職人員親屬“暗度陳倉”從事營利活動留下了可操作的空間。現實中,公眾對於此類行為的監督大多通過互聯網爆料進行,求助於網絡的根源在於缺乏有效的參與監督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