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的數起案件中,對變相放貸中巧立名目的違法高利率不予支持。
自2004年開始,我國對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原則上不再設定上限。而對民間借貸的利率,按目前規定為最高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在利率雙軌制以及中小企業貸款難的雙重因素下,出現了民間資本利用典當、委托放貸、融資租賃等平台規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限制性規定,“借道”變相發放高利貸的新動向。
案例一:層層翻倍計利息
借錢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但利息怎麼計算卻大有講究。從銀行取得貸款,但利息卻是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為此,銀行與借款人在法庭上展開激辯。近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對雙方約定的利息作出相應調整,並對銀行主張的復利不予支持。
2010年底,從商多年的陳先生拿出自己的積蓄5000萬元委托農業銀行某支行向A公司發放貸款。農業銀行某支行作為出借人與陳先生、A公司簽訂了一份《委托貸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5000萬元、借款用途為在建工程開發、借款期限3個月,利率按合同簽訂日借款期限所對應的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基准利率基礎上浮300%。
貸款到期后,A公司卻因資金周轉問題無力償還。為此,農行某支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償還本金、支付約定利息、罰息(以500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0.4%上浮50%計收)、復利(借款期內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計收復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法庭上,A公司表示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但對於利息、罰息和復利,A公司卻認為實在太高,請求法院降低計算標准。
法院審理后認為,該起案件糾紛是民間個人通過銀行委托貸款平台實施借款,三方合同中約定計收期內利息的利率已達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約定復利和罰息利率更是達到四至六倍,已明顯高於民間借貸依法可以取得的收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當予以調整,法院判決對合同期內利息進行調整並對銀行主張的復利部分不予支持。
承辦該起案件的上海市二中院民六庭審判長王承曄法官指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該案中陳先生個人委托銀行放貸,究其實質仍是民間借貸,所以利息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過部分不受法律保護。
案例二:巧立名目收費用
為借款將別墅抵押給典當行,無力還錢后,本以為由典當行賣掉別墅就可以抵債,卻因“逾期綜合費”等被告上法庭。近期,上海二中院對這起典當糾紛作出判決,對典當行要求支付絕當后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逾期綜合費的訴請不予支持。
上海某民營針織服飾公司因資金短缺,將位於上海鬆江區的兩處別墅作為抵押向某典當公司借款2720萬元。針織服飾公司與典當行簽署了一份《房地產抵押典當合同》,對當金、用途、當期、當金利息、綜合費率的計算及違約責任予以了明確約定。此后,典當行按約足額發放了當金。但針織服飾公司卻未能在當期屆滿后還款贖當。典當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針織服飾公司歸還當金本金、並按合同約定支付逾期綜合費(以2720萬元為基數,按月綜合費率2.2%上浮50%即每日1.10?計付)、罰息(以272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半年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付)及復利共計6400余萬元。
法庭審理中,針織服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先生表示,對於歸還當金本金2720萬元沒有意見,但現在無力還款。抵押給典當行的兩處別墅價值遠遠大於當金本金,典當行在合同到期后直接賣掉別墅抵債就可以了,不必向法院起訴。對於典當行所主張的逾期綜合費及罰息則不同意支付。
法院認為,雙方約定當期屆滿日為7月30日,針織服飾公司從當期屆滿五日后即7月31日起計算至8月4日未贖當也未續當,應視為絕當,典當行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處分已抵押的房地產,對當物進行服務或管理的依據和基礎已經改變,因而不能繼續收取綜合費用。雙方在合同中對絕當后逾期綜合費用的收取作了相關約定與實際發生的事實不符,有失公平、合理,所以法院對典當行要求針織服飾公司支付絕當后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逾期綜合費的訴請不予支持。
承辦該起案件的上海市二中院民六庭審判長助理嵇瑾法官指出:典當可以解決資金的燃眉之急,但在典當時應充分的了解典當贖回或者無力贖回時所產生的各項費用。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的規定,典當行可以收取綜合費用,包括服務和管理費。此外,典當行在業務經營中禁止發放當金時預扣利息等行為。在本案中,雙方雖然約定了逾期綜合費用,但在絕當后,再向借款人收取這筆款項無任何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所以法院判決對該筆費用不予支持。
案例三:延長周期算罰息
缺乏資金的江蘇某鋁業公司在上海找到了“救星”。一家上海的融資租賃公司答應以融資租賃的方式出借款項。雙方簽署了回租租賃合同,鋁業公司將兩台鋁箔軋機設備作價1.2億元出售給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再由融資租賃公司出租給鋁業公司使用該設備,租賃期限是36個月。合同還對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等作出了約定。
合同簽訂后,融資租賃公司分五次支付給鋁業公司6200萬元,其余未支付貨款部分作為鋁業公司應支付給融資租賃公司首期租金予以相互沖抵。
此后,鋁業公司拖欠租金,融資租賃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雙方簽署的《回租租賃合同》﹔鋁業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6800萬元及罰息等,其中罰息按每日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二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法院審理后認為,該起案件《回租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約定的罰息帶有違約金性質,是針對鋁業公司違約行為計收,但雙方約定罰息按每日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二計算過高,依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酌情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計收。對於計算的基數,鋁業公司主張自第一期租金未付開始按照已經和未付的租金總額計算罰息沒有法律依據。自合同解除之后,已付和未付的全部租金均視為已到期,所以應當以合同解除之日鋁業公司應支付的全部租金為計算罰息的基數。
承辦該起案件的上海市二中院民六庭審判長王承曄法官指出:鋁業公司因缺少資金而向融資租賃公司融資,融資租賃公司則通過融資后出租設備的方式獲取相應的租金和利息,是民間資本變相放貸的一種方式。在該案的《回租租賃合同》中,雙方約定自鋁業公司第一期租金未還之日起全額計收罰息明顯不合理,有失公允,故在判決中以合同解除日為基准,對罰息起算日以及計算標准作了相應調整。(王偉 周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