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日報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一百五十四號)
《湖北省全民健身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3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9月26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全民健身計劃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動
第四章 全民健身設施
第五章 全民健身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動中的合法權益,提高公民身體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及其服務,全民健身設施的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全民健身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支持、全民參與、服務大眾、分類指導、科學文明的原則。堅持全民健身事業公益性,鼓勵、支持與人民群眾生活水平相適應的體育消費和體育產業發展,加強體育文化建設,滿足人民群眾多元化的健身需求。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務體系,將全民健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精神文明創建和政府績效考評體系,將全民健身活動、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群眾體育組織建設等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步增加。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職責:(一)宣傳、貫徹與全民健身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二)組織實施全民健身計劃,推行國家體育鍛煉標准﹔(三)組織、指導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普及推廣科學的全民健身方法﹔(四)指導、監督全民健身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五)管理、培訓、考核、評定社會體育指導員﹔(六)做好國民體質監測,定期公布國民體質狀況﹔(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教育、文化、衛生、農業、民政、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全民健身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全民健身工作納入基層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做好轄區內全民健身組織協調工作,建設和完善全民健身設施,開展全民健身科學知識宣傳,指導社區、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為全民健身活動提供服務。
第七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全民健身事業提供捐贈和贊助,興建全民健身設施,舉辦全民健身活動,從事健康有益的體育市場經營活動,並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章 全民健身計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人口結構、環境條件以及全民健身事業發展的需要制定全民健身計劃,明確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標、任務、措施、保障等內容。
第九條 制定全民健身計劃應當統籌城鄉全民健身事業發展,堅持面向大眾、服務基層,發揮傳統體育健身優勢,創建健身活動品牌,建立健全全民健身組織服務體系,有計劃地加強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對學校、鄉鎮、社區以及農村貧困地區的健身設施建設給予重點扶持,完善和提高基層全民健身公共服務功能,促進城鄉各類人群全民健身活動的協調發展。
第十條 全民健身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全民健身計劃實施情況進行檢查、評估,並將檢查、評估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一條 每年8月8日為全民健身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在全民健身日組織開展全民健身主題活動,為社會公眾提供免費健身指導服務。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在全民健身日結合自身條件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在全民健身日向公眾免費開放。鼓勵其他各類體育設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眾免費開放。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每四年舉辦一次以全民健身和促進青少年健康為主要內容的全省綜合性運動會。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舉辦本行政區域的運動會,在傳統節日開展具有地方特色的體育文化活動。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培育發展基層體育社團組織,提高全民健身活動服務能力。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轄區居民開展形式多樣、廣泛經常的健身活動。
第十四條 少數民族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少數民族體育事業,培養少數民族體育人才,建立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培訓基地,注重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的挖掘整理和傳播推廣,定期舉辦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弘揚民族傳統體育文化。
第十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等團體組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體育總會、單項體育協會、行業體育協會以及其他各類群眾性體育組織根據各自章程和特點,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實際,組織開展工前操、工間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動﹔有條件的,可以舉辦運動會,開展體育鍛煉測驗、體質測定等活動,為職工開展健身活動提供場所、設施、經費、時間等保障。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課程標准開設體育課,配齊合格的體育教師,根據學生的身心發育特點和體質狀況實施體育課教學,指導學生掌握科學的健身知識、技能和方法,增強學生的體育意識,培養學生良好的體育鍛煉習慣和健康生活方式。中小學校應當組織開展廣播體操、眼保健操和其他多種形式的體育活動,保証學生在校期間每天參加一小時的體育活動。學校每學年至少舉辦一次運動會﹔有條件的,可以組織開展遠足、野營、體育夏(冬)令營等適合學生特點的校外體育活動。幼兒園應當根據幼兒生理和心理特點,開展幼兒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全面實施《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准》,定期對學生進行體質測試。中小學校應當將體育課列為學生學業成績的考核科目。中學學生升學體育考試和體育學業水平評價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體育工作進行督導和檢查,並將督導、檢查情況作為學校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條 公民參加健身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愛護健身設施,維護健身環境,科學、文明健身,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和休息。
第四章 全民健身設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統一安排。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選址應當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眾的原則。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規劃,建設體育場館、健身廣場等設施,並逐步增加人均全民健身設施面積。公共體育設施建設標准應當按照城鄉區域、人口總量、地理環境等要素確定。具體建設標准由省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建設公共體育設施使用國有土地的,經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本轄區內規劃和建設小型多樣、方便實用的全民健身設施和場所,供居民開展健身活動。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設體育場地,配備體育設備和器材,保証體育教學和學生開展體育鍛煉的需要。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城鄉居民住宅區,其投資和建設、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標准,將建設配套的全民健身設施納入建設項目規劃,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全民健身設施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居民住宅區工程建設設計方案時,應當同步審查該居民住宅區全民健身設施工程的建設規劃。全民健身設施工程的竣工驗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參加。
第二十六條 全民健身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行業質量標准,符合安全、實用、科學、美觀的要求,並配有無障礙設施,方便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使用。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興建的公共體育設施,由政府及其體育主管部門明確或者指定的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社會力量投資興建的全民健身設施,由其建設或者管理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捐贈的全民健身設施,由受捐贈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居民住宅區的全民健身設施由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全民健身設施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一)建立完善服務管理制度﹔(二)在醒目位置標明健身設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及警示標志﹔(三)定期檢查、維護健身設施,保証設施完好安全﹔(四)向未成年人開放的健身設施,根據其生理和心理特點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設施的主體部分用於非體育活動。但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大型文化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出租的除外。臨時出租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0日﹔租用期滿,租用人應當負責恢復原狀,不得影響該設施的功能、用途。
第三十條 因城鄉建設需要,必須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當地人民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証,並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按照先建設后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依法擇地重建。重新建設的公共體育設施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不得低於原有規模和標准。
第三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公眾開放,並公示其服務項目和開放時間﹔因體育比賽、設施維護等特殊情況需要暫時停止開放的,應當提前7日向公眾公示。國家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公共體育設施應當適當延長開放時間,並增設適合學生特點的健身項目。
第三十二條 公共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不需要增加成本投入和專門服務的,應當免費﹔有成本消耗、需要人員管理和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適當收取費用﹔對未成年人、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應當實行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公共體育設施的收費用於設施的日常運行、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收費項目和標准由省體育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按相關規定核定,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整合社會體育資源,實現資源共享,提高體育健身設施的利用率﹔可以採取獎勵、專項資金補助、彩票公益金補助等措施,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不影響工作、生產秩序和安全的情況下,將其所屬的體育健身設施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四條 學校的體育場館、設施應當在課余和節假日期間向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鼓勵學校在不影響教學和安全的情況下,有組織地向公眾開放體育場館、設施。綜合性公園和有條件的城市景區應當對公民的晨(晚)練活動免費開放,並公示開放時間。
第三十五條 公民在使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所屬的體育健身設施時,應當遵守其管理單位制定的健身活動管理規定,防止體育健身設施的損壞和人身傷害事故的發生。
第五章 全民健身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公民體質監測工作,定期開展公民體質監測,並向社會公布結果。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體育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全民健身宣傳教育活動,鼓勵和引導人民群眾積極參與健身。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全民健身宣傳,普及科學健身知識和衛生、疾病預防知識,增強公民健身意識,營造全民健身氛圍。
第三十八條 鼓勵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開展全民健身科學研究,推廣全民健身新項目、新器材、新方法。鼓勵體育教育、訓練機構利用現有設施和專業技術人員,開展特色體育項目訓練,傳授、普及科學實用的全民健身知識、技能和方法。
第三十九條 體育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推行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免費為公益性社會體育指導員提供相關知識和技能培訓,並建立檔案。公益性社會體育指導員免費為公民參加健身活動提供指導服務。經營性健身場所按照項目要求,配備相應資質的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公共體育健身場所以及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和有條件的單位,可以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指導全民健身活動。
第四十條 體育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建立以公益性社會體育指導員為主體,優秀運動員、教練員、體育工作者、體育教師、體育專業學生、醫務工作者等參與的全民健身志願服務隊伍,為全民健身活動提供指導服務。
第四十一條 經營游泳、潛水、攀岩、滑雪等高危險性體育健身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行政許可,建設符合標准的體育設施,採取安全保障措施,配備具有專業資質的體育指導員和救助人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一)不按規定開設體育課程或者隨意停止體育課程的﹔(二)未保証學生在校每天一小時體育活動時間的﹔(三)未按規定建設體育場地,配備體育設施和器材的﹔(四)中小學校未將體育課列為學生學業成績考核科目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罰:(一)公共體育設施未按規定向公眾開放或者未對未成年人、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實行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的﹔(二)擅自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三)全民健身設施管理者對全民健身設施未履行管理、維護職責的。
第四十五條對未按規定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城鄉居民住宅區未按規定同步規劃、建設配套全民健身設施,或者侵佔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用地、改變其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規劃、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公民或者組織在健身活動中影響他人工作、生活和休息的,全民健身活動組織者或者健身設施管理者應當及時制止﹔破壞體育設施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全民健身活動,是指以增強公民身體素質、促進公民身心健康為目的的群眾體育活動。本條例所稱全民健身設施,包括公共體育設施和其他向公眾開放用於開展體育健身活動的場地、設備和器材。本條例所稱公共體育設施,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不以營利為目的、向公眾開放用於體育健身活動的設施。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