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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13年10月09日11:13    來源:江西日報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職責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並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增加對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現代化水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制止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但不得實施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

  交通運輸、建設、城鄉規劃、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農業(農業機械)、價格、衛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協作,做好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經常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序,簡化辦事手續,提高服務質量﹔加強交通警察隊伍管理和警風警紀建設,確保執法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交通警察應當嚴格履行執勤執法職責,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巡查,保障道路暢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現場督察。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舉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報告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和交通事故。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統籌解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關事宜﹔建立並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考核范圍,定期組織道路交通安全狀況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實治理措施和治理資金,根據隱患嚴重程度進行督辦整改,對隱患整改不落實的,應當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車輛登記和駕駛人考核、發証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交通事故,按規定公開各類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關服務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維護和管理。

  對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危險劇毒化學品、易燃易爆品運輸車和校車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機動車駕駛人,及發生人身傷亡交通事故負有同等以上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機動車駕駛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九條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登記和拖拉機駕駛人考核、發証管理,加強對拖拉機駕駛人培訓學校的資格管理和拖拉機駕駛人的安全教育。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相關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從事道路客運、貨運、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的單位、個人的資格管理和道路運輸站(場)的行業管理,負責公路(橋梁)交通安全設施設置、維護的監督管理﹔  

  (二)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城市道路、橋梁、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和建設,負責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以及除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設施以外的交通安全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合理規劃城市公交線路、站點及停車場﹔

  (三)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綜合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職責,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度﹔

  (四)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依法定期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檢測設備進行檢定﹔

  (五)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眾提供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等信息﹔

  (六)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快速反應機制,加強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工作的組織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內容,並督促學校落實學生在校期間的交通安全措施,加強對學校使用校車的監管,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演練﹔

  (八)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等單位應當在重要版面、時段通過新聞報道、專題節目、公益廣告等方式定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開展輿論監督。

  省人民政府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核定道路清障施救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並依法加強監督。

  第十一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責任制,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義務:  

  (一)制定、落實本單位機動車使用、保養、維護和安全檢查等制度﹔

  (二)教育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及其他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三)雇用機動車駕駛人的,應當對其駕駛証和身份証進行登記﹔

  (四)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使用經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按照規定項目和方法檢驗機動車,並建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檔案。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教學大綱進行駕駛培訓,不得減少培訓內容或者降低培訓標准。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承修、回收登記制度。發現有交通事故逃逸、改裝、拼裝嫌疑的車輛,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專業道路運輸單位應當嚴格落實企業安全主體責任,加強對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的安全行車教育,建立車輛登記、使用、維修制度,健全車輛安全、技術檔案,及時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健全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檢查,防止乘客攜帶危險物品進站上車,防止客車超員及人貨混裝。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証。

  第十七條 准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已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機動車,超過一年未辦理注冊登記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因未按規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被扣留的,應當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依法取得檢驗合格標志后,方可繼續上道路行駛。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不合格,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准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或者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三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應當強制報廢。

  第十九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懸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號牌,不得懸挂其他號牌或者標志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在機動車和機動車號牌上安裝、噴涂、粘貼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的裝置或者材料。

  第二十條 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挂牽引車、危險物品運輸車和校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准的行駛記錄儀或者全球定位系統,臥鋪客車應當同時安裝車載視頻裝置。運輸企業或者相關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監控主體責任,加強對所屬車輛和駕駛人的動態監管。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保持行駛記錄儀或者全球定位系統的正常運行。

  運輸危險品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置標志、標識。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車輛應當加裝安全標志牌,標明其品名、種類、裝載質量和施救辦法等。

  第二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應當實行登記管理。具體登記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准,並經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挂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証應當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証明、憑証,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機動車駕駛証檔案記載的機動車駕駛人信息發生變化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信息變化后的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實行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公開制度。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包括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累積記分和涉及駕駛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單位和個人免費查詢駕駛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公共交通發展規劃,優先發展公共交通。

  有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共交通發展規劃,設置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鄉道、村道建設投入,加強對事故多發和危險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條件,大力扶持農村客運市場的發展,為農村居民出行安全提供保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道、村道的規劃、設計、建設、驗收、管理、養護以及交通安全設施設置的指導。

  第二十六條 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應當保障道路完好,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國家標准在道路上設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設施﹔有條件的應當在道路兩側種植行道樹木,發揮其安全防護作用,但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監控、防撞護欄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准,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有關單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設計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在交通安全設施交付使用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參加,交通安全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車運行。

  增設或者調換限速、單行、禁止轉彎、禁止臨時停車等限制性、禁止性交通標志、標線的,有關部門應當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在實施的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公路限速標志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城市道路限速標志由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設置限速標志的,應當設置相應的解除限速標志。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行人過街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准設置盲道。

  盲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損毀盲道及設施。

  第二十八條 國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線單位、居民居住區的機動車出入口,道路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讓行的交通標志或者標線。

  道路平面交叉口,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以及行人橫過道路較為集中的路段,應當科學合理設置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減速帶、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

  城市道路寬度超過四條機動車道的,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車行道的中央分隔帶或者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之間的分隔帶上設置行人安全島。

  第二十九條 單位管轄范圍內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由該單位負責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維護和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利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証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並經有關部門認定、檢定合格后,方可用於收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証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置地點應當有明顯標志。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對可能影響交通環境的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需要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的城市建設項目范圍、評價標准和評價程序依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對交通環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且無法消除的,不得批准建設。

  第三十二條 開辟、調整公共汽車、電車的行駛路線、站點和長途營運客車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駛路線、站點,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有關部門應當將新審批的公共汽車、電車、長途營運客車路線及班次、停靠點等情況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已設置的行駛路線和站點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有關部門予以調整。

  第三十三條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業街區、居住區、旅游區,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應當優先設置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已經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不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調整或者撤除停車泊位時,應當及時調整相應的交通標志、標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停車泊位內設置障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合理設置城市出租汽車停靠點。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靠右側通行,行人應當靠邊通行。從道路右側邊緣線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寬度不超過一米,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通行路面寬度不超過1.5米,其他非機動車通行路面寬度不超過2.2米。

  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且沒有交通信號指示的道路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的機動車道內通行。

  正常情況下,高速公路同方向有兩條車道的,大型貨車應當在右側車道內行駛。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三條以上車道的,大型貨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最左側車道。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借道通行時,應當讓所借道路內通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非機動車、行人遇本道被佔用無法正常通行時,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車道通行,並在通過被佔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車輛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變更車道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開啟轉向燈,在高速公路上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開啟轉向燈﹔

  (二)不得一次性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但符合交通信號要求的除外﹔

  (三)同方向行駛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中間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遇兒童、孕婦、老人、抱嬰者以及盲人和其他行動不便的殘疾人橫過道路,應當停車讓行。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証上核定的載質量,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嚴禁超限超載。

  貨運站場應當按規定對車輛配載,不准超限超載的貨車駛出站場。

  第四十條 公路客運車輛駕駛室外的兩側應當噴涂客運單位名稱和核定的載客人數。

  城市公共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或者行駛出城市規劃區的,車輛技術等級、類型等級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有關標准,並嚴格按照核定標准載客,不得超載。

  第四十一條 公路客運車輛駕駛人二十四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日間連續駕駛不得超過四小時,夜間連續駕駛不得超過兩小時,每次停車休息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嚴禁公路客運車輛夜間通行達不到安全通行條件的三級以下山區公路。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或者標線標明的速度。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且沒有限速標志、標線的路段,城市快速路和一級公路最高時速為九十公裡,二級公路最高時速為七十公裡,城市其他道路最高時速為六十公裡。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最高時速為二十公裡。

  第四十三條 下列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相應的限速規定:

  (一)手扶拖拉機最高時速為二十公裡,其他拖拉機最高時速為四十公裡﹔

  (二)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輕便摩托車最高時速為四十公裡﹔

  (三)全挂拖斗車、低速載貨汽車、摩托車和公交車最高時速為六十公裡﹔

  (四)運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八十公裡,在其他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六十公裡。前款規定的機動車限速高於道路實際限速的,按照道路實際限速規定行駛﹔低於道路實際限速的,按照前款規定的限速行駛。

  第四十四條 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的交叉路口時,轉彎的機動車應當讓直行車輛先行。

  車輛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時,應當讓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先行。

  車輛通過環形路口,應當按照導向箭頭所示方向行駛。后進環形路口的機動車應當讓已在路口內環行或者出環行路口的車輛先行。

  車輛通過交叉路口同時被放行或者沒有交通信號時,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讓同方向左轉彎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機動車先行。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進出道路時,應當讓在道路上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先行。

  機動車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行駛緩慢時,應當停車等候或者依次行駛,不得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不得鳴喇叭催促車輛、行人。

  第四十六條 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交叉路口,未設置導向標志、標線的,左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左側的車道轉彎,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右側的車道轉彎。

  第四十七條 摩托車行駛時,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摩托車專用安全頭盔,並系扣牢固。駕駛人不得在乘坐人員未按規定使用安全頭盔和不正向騎坐的情況下駕駛摩托車。

  第四十八條 在道路上進行養護、維修或者其他作業的機動車及作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時間盡量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車輛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三)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劃出作業區,設置圍擋,在作業區來車方向白天不少於五十米、夜間不少於一百米的地點設置反光的施工標志或者危險警告標志。在高速公路上應當在作業區來車方向不少於五百米的地點設置反光的施工標志或者危險警告標志。

  (下轉B4版)

(責編:李彤、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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