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有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中國居民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申報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有關情況。”近日,國務院發布“關於修改《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的決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新規則中增加了上述條款。
據國家外匯總局網站刊載的專家解讀稿件稱,我國對外開放度的不斷加深,中國居民個人的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存量也在不斷增加,但對於這類數據無法完全通過金融機構採集,為保証國際收支統計數據的完整性,需要納入統計監測范圍。《辦法》規定,“擁有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中國居民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申報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有關狀況”。相比原《辦法》,此為新增條款。目前國家外匯管理局還未對個人如何申報對外資產負債進行規定,預計未來將結合實際情況出台細則,可能要求擁有一定金額以上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居民個人報送相關信息。
另外,《辦法》修訂前,隻規定了中國居民負有申報義務。修訂后的《辦法》將在中國境內發生經濟交易的非中國居民也納入申報主體范圍,明確中國居民和在中國境內發生經濟交易的非中國居民均有義務申報國際收支信息。
至此,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范圍擴大到不僅包括中國居民與非中國居民之間發生的一切經濟交易,也包括中國居民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狀況。
以下為“國務院關於修改《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42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的決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3年11月9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范圍為中國居民與非中國居民之間發生的一切經濟交易以及中國居民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狀況。”
二、第七條修改為:“中國居民和在中國境內發生經濟交易的非中國居民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准確、完整地申報國際收支信息。”
三、第九條、第十條合並,作為第九條,修改為:“中國境內提供登記結算、托管等服務的機構和自營或者代理客戶進行對外証券、期貨、期權等交易的交易商,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對外交易及相應的收支和分紅派息情況。”
四、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中國境內各類金融機構應當直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其自營對外業務情況,包括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其變動情況,相應的利潤、利息收支情況,以及對外金融服務收支和其他收支情況﹔並履行與中國居民和非中國居民通過其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活動有關的義務。”
五、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有直接投資的企業及其他有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非金融機構,必須直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其變動情況和相應的利潤、股息、利息收支情況。”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擁有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中國居民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申報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有關情況。”
七、第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權對中國居民和非中國居民申報的內容進行檢查、核對,申報人及有關機構和個人應當提供檢查、核對所需的資料和便利。”
八、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銀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記結算、托管等服務的機構應當對其在辦理業務過程中知悉的申報者申報的具體數據嚴格保密。”
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合並,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中國居民、非中國居民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十、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國際收支統計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銀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記結算、托管等服務的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