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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未如實告知病情或遭拒賠 保險合同仍是有效

2012年12月28日11:05    來源:廣州日報    手機看新聞

投保人身保險時,須如實告知自己的身體健康狀況和過往疾病史。 記者王維宣 攝

投保人身保險時,須如實告知自己的身體健康狀況和過往疾病史。 記者王維宣 攝

  但新《保險法》規定 經過兩年期限后 保險公司即便拒賠也不得據此解除合同

  市民胡先生本身體重200公斤,但是在填寫保單時他將自己體重僅注明為65公斤,胡先生身故后,其家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結果遭遇拒賠,這是為何?

  向保險公司投保時,投保人往往被要求填寫一份“健康狀況告知書”,包括被保險人及直系親屬的既往病史、職業狀況及吸煙和飲酒史等。但是記者了解到,不少投保人將上述內容當作隱私,或者擔心如實填寫或被拒保,甚至有增加保費的風險。

  保險專家表示,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險時,如實告知自己的身體健康狀況和過往疾病史是投保人一項極為重要的義務,若不如實告知投保人的身體狀況,在發生理賠時或會遭遇保險公司拒賠。

  文/記者周慧

  案例1:

  未告知過往病史

  2010年7月,36歲的劉女士投保A款保險和附加A款定額保險,去年10月份劉女士因雙側輸卵管梗阻住院,出院后她立馬向保險公司申請A款定額保險理賠。

  但是理賠人員發現,劉女士於2005年因宮外孕並進行宮內妊娠手術后一直未孕,2009年來多次B超發現輸卵管積水,而此次入院明確要求進行腹腔鏡處理輸卵管積水,以疏通輸卵管,治療不孕不育。

  依據保險條款,劉女士未告知過往病史,其不孕不育治療均屬於責任免除事項,因此保險公司對此次住院拒付保險金。

  專家解讀:劉女士在2010年投保時並未如實告知其過往病史,依據保險條款,其因雙側輸卵管梗阻住院屬於劉女士過往病史,另外,不孕不育治療屬於保險責任的免除事項。

  保險專家表示,劉女士屬於帶病投保,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因此,保險公司對此次住院拒付保險金,但是其保單繼續有效。

  案例2:

  隱瞞保險人病情

  小朋友琪琪今年兩歲,2011年4月,媽媽為她投保B款兩全保險,附加B款重大疾病保險,保額10萬元。2011年12月琪琪因患室間隔缺損在醫院住院手術,手術成功后,琪琪媽媽向保險公司申請重疾險賠付。

  但是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表示,琪琪的病歷上病史主訴為“患者2月前因感冒到當地醫院檢查發現心臟雜音,行心臟超聲診斷為室間隔缺損”,但醫生明確診斷此病為先天性心臟病,那麼真的是才發現2個月嗎?經理賠人員到琪琪家鄉核實,發現投保次日即因患“支氣管肺炎”住院3天,病歷記載“有先天性心臟病史”。

  可以確定,投保人在投保時是知道琪琪的病情的,但未在投保書上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拒付重疾險保險金,並解除了保險合同。

  專家解讀:上述案例同樣屬於投保時並未如實告知范疇,但是由於琪琪患的是先天性心臟病,一方面先天性疾病不屬於保險責任范圍,另一方面,琪琪母親不如實告知琪琪先天性疾病影響了保險合同成立的條件,保險公司有權取消合同。

  案例3:

  保險代理人失職

  2011年6月,31歲的胡先生投保C款終身壽險和D款定期壽險,保額合計高達35萬元。2012年1月胡先生在家中身故。經理賠人員核實發現,被保險人於2011年4月、12月因患“代謝綜合征、單純性肥胖、躁狂症”等疾病住院治療。胡先生身高1.65米,體重達200公斤,屬於嚴重超重。相關情況未在投保時如實告知,體重僅注明為65公斤。

  依據保險法和條款,保險公司拒付保險金,解除了保險合同。如此明顯的未如實告知事項,保險代理人難辭其咎,該保險公司的分公司營銷部按照業務人員品質管理辦法進行了嚴肅處理。

  專家解讀:體重超標的人,容易發生諸如高血壓、糖尿病、心腦血管等方面的疾病,所以肥胖者在購買一些醫療險或者健康險時,保險公司會額外增加保費,收取這項費用是為了通過差別費率維護所有客戶之間的公平性,使健康客戶群的保費能用來支付相同情況下其他客戶的費用,保証保費的公平使用。

  部分代理人或者因為利益導向,想急於簽單,或存在替消費者隱瞞的現象。

  投保提醒:

  投保時未如實告知

  保險合同仍是有效

  合眾人壽保險專家表示,從上面的三個案例可以看出,若不如實告知投保人的身體狀況,在發生理賠時或會遭遇保險公司拒賠。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在訂立合同時,保險人和投保人均應當將保險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項向對方說明或告知。專家強調,不如實告知的后果是很惡劣的,“其行徑等同於詐騙。”

  但是新《保險法》第16條規定了兩年的不可抗辯期,當中強調“投保人不如實履行告知義務,即使其后果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但經過兩年期限后,保險公司不得據此解除合同。”據介紹,新條款強調的是,不再追述兩年前的投保條件是否成立,且保險公司不能因此解除保險合同。

  專家坦言,“事實上,目前大部分的醫療險和消費型重疾險保障期限僅為一年,所以兩年的不可抗辯期其實意義並不大。另外,保險公司賠付的理由是隻有發生了保險事故才能進行賠付,而保險事故多以保險公司合同約定為主,所有的保險合同會將保險事故定義很嚴格,以重大疾病保險為例,隻有在過了觀察期后初期發生此類疾病才稱為重大疾病。

  所以,如果消費者投保時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也可以以理賠理由不屬於保險事故為由拒賠。但是新保險法對於消費者而言的意義在於,盡管保險公司不賠付,但是保險合同本身是合法有效的,消費者可以採取退保的方式,獲得相應的現金價值。

  合眾保險專家提醒,理賠時要看消費者不如實告知的內容是否跟理賠事故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如果不是直接關系,而事故責任又屬於保險的理賠范圍,保險公司還是應當正常理賠的。而像上述三個案例,投保人申請理賠的原因均與其不如實告知的內容相關,所以保險公司拒賠。

(來源:廣州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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