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下列贸易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需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一)一般贸易;
(二)加工贸易转内销及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口的;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需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个人携带自用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实行限额审批管理。
第五条 国家黄金储备进出口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金质铸币(包括金质贵金属纪念币)进出口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机构办理。
第六条 获得黄金进出口资格的市场主体应当承担平衡国内黄金市场实物供求的责任,进出口黄金应当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内登记,进口黄金还应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完成初次交易。
第七条 黄金进出口和公益事业捐赠黄金制品进口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和审批。
黄金制品进出口和个人携带黄金制品进出境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受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审批。
第八条 申请黄金进出口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近两年内无明显违法行为,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是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会员,具有黄金业务专业人员、完善的黄金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和稳定的黄金进出口渠道,所开展的黄金市场业务符合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并且申请前两个年度自营交易量排名前列;
(二)是上海黄金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境内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以上、年矿产金10吨以上,其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在境外投资规模达3000万美元以上,取得境外金矿或者共生、伴生金矿开采权,所开展的黄金市场业务符合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并且申请前两个年度自营交易量排名前列;
(三)为完成国家贵金属纪念币生产计划进口黄金的生产企业。
第九条 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应当具备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近两年内无明显违法行为,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生产、加工或者使用相关黄金制品的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必要的生产场所、设备和设施,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
(二)海关适用A类以上管理并且从事外贸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开业5年以上并且连续从事黄金制品经营3年以上;
(三)因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需要使用黄金制品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等。
第十条 申请黄金进出口,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办公场所)、进出口黄金的目的、用途和数量、拟申请黄金进出口业务情况等;
(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附件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四)黄金进出口合同及其复印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六)申请人近两年有无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
(七)内部黄金业务风险控制制度有关材料;出口黄金的还应当提交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实物黄金库存量证明;
(八)黄金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件和年度达标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商务部开具的有关境外投资证明、境外国家或者地区开采黄金有关证明,出口黄金的还应提交自产证明或黄金现货交易所登记证明。
前款其他材料未发生变更再次申请黄金进出口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材料;前款其他材料发生变更的,比照初次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应当向申请人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办公场所)、进出口黄金制品的用途和数量、拟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业务情况等;
(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法定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黄金制品进出口合同及其复印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六)申请人近两年有无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
(七)生产、加工或者使用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地市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件和年度达标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八)从事外贸经营的企业还应当提交海关适用A类以上管理的决定书及其复印件、连续从事黄金制品经营3年以上的有关发票;
(九)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还应当提交承担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的证明材料;
(十)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在国内取得黄金原料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材料。
前款其他材料未发生变更再次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材料,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还应当提交前款第(九)项材料,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有关材料;前款其他材料发生变更的,比照初次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因故转内销的黄金制品,转内销商品中进口料件是管理目录范围内商品的,以及在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适用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条件。
因加工贸易转内销的,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报送申请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有正当理由需要转内销的说明材料、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复印件、加工贸易合同等材料及其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