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由受赠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捐赠协议;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等法定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
第十四条 个人携带自用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重量在200克以下的,免予向海关申报和交税。
当天及短期内多次进出境旅客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和个人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暂时进出境的,依据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个人携带自用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重量超过200克的,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附件3)办理交税、通关手续。
第十六条 办理个人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准许证,应符合下列条件:1件不可分割的自用黄金及黄金制品;重量在200克以上5000克以下;1年内每人限1次。
办理个人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准许证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办公场所)、携带进出境的黄金及黄金制品重量等;(二)本人有效护照(港澳通行证)及进出境证明;(三)购买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发票或者来源证明。
第十七条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一批一证,被许可人应当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被许可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的,可以在准许证有效期届满5个工作日前持原证向发证机构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一级机构。上一级机构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直接受理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申请人进行核查,核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规定,及时上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的执行情况并且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以维修、退运、暂时进出境方式进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免予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
第二十三条 除第四、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应当遵守国家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发生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件的;
(三)骗取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件的;
(四)超越进出口行政许可品种、规格、数量范围的;
(五)虚假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
(六)进口黄金未按照规定在黄金现货交易所登记、交易的;
(七)以囤积居奇等方式恶意操纵黄金交易价格,或有欺诈等其他侵犯投资者权益行为的;
(八)违反黄金市场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的;
(九)拒绝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被许可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暂停受理其进出口申请;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撤销被许可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