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是否造成股民损失成焦点
按照证券法相关规定,内幕交易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内幕交易;二是投资者有损失;三是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第三个要件。
被告方面认为,李某的行为是自主选择、自主进行价值判断、自主作出投资决策的,黄光裕的交易行为与李某投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方面则认为,只有被告的证据证明宏观经济因素、系统风险、原告错误的短线炒作等是导致原告亏损的唯一原因,被告才可以免责。
法院最终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于投资股市的正常风险所造成的,责任应该自负。
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发达国家经验表明,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需要专业监管机关如证监会与司法机关的双轮驱动。没有司法机关与证监部门“唱双簧”,证券行业监管就会成为“不长牙齿的老虎”。
原告代理律师张远忠认为,司法滞后已经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的短板。自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来,证券民事司法制度建设相对缓慢。不立案、立案难、案件久拖不决等现象屡有发生。
张远忠呼吁,尽快出台包括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在内的有关司法解释。因为涉及证券欺诈的有关司法解释一天不出台,证券索赔立案难、索赔难的问题一天不解决,“保护股民利益”就是一张空头支票。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易胜华建议:应进一步完善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建立惩处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制度,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建立民事赔偿的基础;同时,要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诉讼制度,可以参照国际经验建立集体诉讼制度,也可以参照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的模式建立团体诉讼制度。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考虑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制度,减轻此类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强化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
易胜华还建议,鉴于内幕交易案涉及的股民人数众多,为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为了减少小股民的诉讼成本,公诉机关在审理内幕交易犯罪有关案件的时候,可以依据明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新规定,要求被告人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将获得的赔偿款按规定返还给遭受损失的股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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