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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稅改革合法性被指存瑕疵 不符現代國家治理觀念

2014年08月26日08:19    來源:經濟參考報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房產稅改革合法性被指存瑕疵 不符現代國家治理觀念

  房產稅改革要走法治化立法路徑

  ●我國現階段的房產稅改革因循行政試點路徑,其合法性存有瑕疵,實踐中也引發諸多爭議,與現代國家治理觀念不相符合。

  ●十八屆三中全會部署“加快房地產稅立法並適時推進改革”,並首次提出“落實稅收法定原則”,表明未來的房產稅改革應當以全國人大制定《房產稅法》的方式推進。

  ●在房產稅立法過程中,應當平衡好立法與行政、國家與納稅人、中央與地方三對關系,推動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與時俱進,讓改革在法治保障下順利推進。

  近年來,房產稅改革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熱點話題。《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提出“加快房地產稅立法並適時推進改革”,更是將其推到了風口浪尖。然而,房產稅改革在理論和實踐上確實都面臨著諸多難題,例如:其主要目的究竟是組織收入、調節分配還是調控房價?與土地產權制度是否存在矛盾,與土地出讓金、城鎮土地使用稅等又如何協調?稅率、免征額等稅制設計上怎樣兼顧“調高”與“提低”?如何推進不動產登記、財產評估等配套制度建設?等等。

  房產稅改革意義很大,改革的方式———而不僅僅是改革的內容———將會決定其是否能夠獲得成功以及能夠獲得多大成功。推進房產稅改革,首要問題就在於選好改革路徑。

  “房地產稅”和“房產稅”是具有包含關系的兩個概念。房地產稅泛指與房地產有關的稅種體系,如我國的土地增值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耕地佔用稅等,房產稅只是房地產稅中的一個稅種。我們這裡討論房產稅改革問題,但根據《決定》精神,這一改革的設計自然不能脫離對其他稅種的考慮。

  房產稅改革應當告別行政試點尋求法治化路徑

  2011年1月底,根據國務院常務會議精神,上海、重慶開始房產稅改革試點,對部分個人所有非營利住房開征房產稅,標志著房產稅改革已經正式啟動。此后,國務院在《關於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見的通知》、《關於2013年深化經濟體制改革重點工作意見的通知》等指導性文件和多次公開表態中均提出要“擴大個人住房房產稅改革試點范圍”。

  總體上看,我國的房產稅制具有濃厚的行政主導色彩,其主要依據是行政法規、規章,稅制變革也歷來由行政機關推動。在現階段的房產稅改革中,其典型路徑就是在不修改現行法規的情況下,依據行政機關的內部決定進行地方試點,即所謂“行政試點”模式。

  我們可以從法律視角對此次房產稅試點作如下評論:

  首先,國務院對地方政府進行稅收立法的轉授權,不符合《立法法》規定。國務院常務會議同意部分城市進行房產稅改革試點,實質就是將全國人大授予的稅收立法權轉授給地方政府。國務院同意地方進行房產稅試點的實質就是轉授權,而這與《立法法》第10條規定的“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產生了直接沖突。

  其次,地方政府規章與上位法相沖突。即使不考慮轉授權問題,上海、重慶的房產稅暫行辦法也直接與《房產稅暫行條例》相沖突。《房產稅暫行條例》屬於行政法規,其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雖然滬、渝出台的暫行辦法是對《條例》的“改革”,但改革本身並不能夠成為違反上位法的合法化事由。

  再次,地方政府規章不能成為房產稅征收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條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而兩地的房產稅暫行辦法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規,因而不能成為稅收征收的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這種合法性審思並不是無意義的吹毛求疵,更不是想以此“否定”或“阻撓”房產稅改革的進程。客觀地說,行政試點模式曾發揮過相當大的積極作用,但在推進法治中國建設的大背景下,遵守法律、尊重法律更應當成為改革的基本共識和行為准則。房產稅改革的行政試點路徑缺乏穩固的法律基礎,不符合法治國家的要求,也與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相違背,長遠來看是不穩定、不協調、不可持續的。未來的房產稅改革應當“告別”行政試點,尋求法治框架內的優選路徑。

  房產稅立法應成為落實稅收法定原則的突破口

  在符合法治要求的前提下,房產稅改革主要有兩條可選路徑:一是由國務院修改《房產稅暫行條例》,二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房產稅法》。二者看似相近,但立法主體不同的背后,實際上存在著民主性、科學性與立法成本上的重大區別。

  法律的制定機關同時也是最高民意代表機關,因而天然地具有最強的民主性。行政法規的制定機關是最高行政機關,它與民意的聯系是間接的,且很容易因為兼具立法與執法的職能而導致權力膨脹。

  《決定》提出“加快房地產稅立法並適時推進改革”。有觀點認為,這一表述僅僅是指由國務院修訂《房產稅暫行條例》。其實,這不得不說是一種誤讀,沒有准確地理解《決定》的精神。應當看到,《決定》在第27條“推動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與時俱進”中寫入“落實稅收法定原則”,在第五部分“深化財稅體制改革”中將“完善立法”放在改革目標的首位,並且在第九部分“推進法治中國建設”中著重強調了“完善規范性文件、重大決策合法性審查機制”和“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等要求。從對房地產稅改革的表述本身來看,《決定》使用的是“加快立法”並“適時推進改革”,而非“加快改革”並“適時立法”,這也傳達出重視房產稅立法的清晰信號。同時,房產稅改革還需要和土地增值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耕地佔用稅的改革一起統籌考慮,整體推進房地產稅制改革。

  我們可以認為,《決定》已經為未來的房產稅改革指明了路徑,那就是:落實稅收法定原則,通過全國人大制定《房產稅法》的方式來推進改革。

  不過,正如習近平總書記在對《決定》進行說明時所指出的那樣:“財稅體制改革需要一個過程,逐步到位。”落實稅收法定原則也需要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在本輪稅制改革中,“營改增”和房產稅改革是主要推進方向。“營改增”主要是減輕稅負,因此在人大立法之前,還可以通過國務院修改行政法規的形式進行。而房產稅改革則是要擴大征收范圍,涉及到增加稅負。同時,房產稅是直接稅,納稅人對增稅的反應最為敏感、直接,因而很需要通過立法來推進改革,以此凝聚共識、減小阻力。我們認為,房產稅立法應當成為落實稅收法定原則的突破口。

  房產稅立法需要平衡好三方面的關系

  作為落實稅收法定原則的突破口,房產稅立法程序不光關系到此次改革,還承擔著為今后的稅收立法樹立標杆的職責。我們認為,在立法過程中,需要著力平衡好三方面的關系。

  立法與行政的關系

  全國人大的房產稅立法過程並不排斥行政機關的參與,但也不宜由行政機關“喧賓奪主”。在我國的立法程序中,法律草案雖然由國務院提交,實際上卻是由相關部委起草,而最終審議通過的法律和法律草案相比,很少有大規模的、實質性的修正,這就為部門利益制度化提供了空間。我們認為,在未來的稅法起草過程中,應當改變部委主導的狀況,由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或全國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委員會牽頭、協調相關部委參加。特別是房產稅立法還涉及到小產權房、不動產登記等諸多事項,因此更要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部委都納入統一的起草協調機構,從而實現相關改革信息共享、同步推進。

  需要澄清的是,全國人大收回稅收立法權,並不意味著現有的稅收法規、規章自動失效,也不意味著行政機關失去了制定稅收法規、規章的權力。也就是說,國務院仍可以為了執行法律而制定稅收行政法規,財稅主管部門也可以出台具體解釋與執行細則。全國人大也仍然可以授權國務院進行稅收立法,但這些授權應當遵循具體、明確、“一事一議”的標准,不能再進行空白授權和一攬子授權。同時,全國人大應當對授權立法進行監督和審查。

  政府與納稅人的關系

  近年來,越來越多的有識之士認識到,應當推動政府從“管理”向“治理”轉變,而其核心就是奉行法治精神、厲行法治原則,讓公民成為參與國家治理的主體。在稅收立法方面,這一轉變尤顯重要。

  對此,《決定》專門提出:“完善人大工作機制,通過座談、聽証、評估、公布法律草案等擴大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通過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備案審查等積極回應社會關切。”因此,在未來的稅收立法中,要堅持“開門立法”,從信息輸入和信息輸出兩個渠道完善民意吸納機制,引導民眾理性而富有效率地表達自己的意志。

  需要專門指出的是,稅收立法應當特別注意吸收專家學者的意見,充分發揮智庫的作用。在現代社會中,信息不充分已經成為立法工作的最大約束條件,而專家在立法信息方面具有專業知識和技術上的優勢,以及國外和國際有關信息上的優勢。當然,學者也需要在參與立法的過程中保持中立、理性,成為溝通政府與社會、理論與實踐、理想與現實的“橋梁”。

  中央與地方的關系

  房產稅的稅源幾乎沒有流動性,並且繳納的稅款與地方公共服務具有最直接的聯系,因而是典型的地方稅種。如果我國考慮將房產稅作為地方政府主體稅種的話,面對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收入情況、房價高低等方面的較大差異,“一刀切”的稅制恐怕會加劇區域財力的不均衡。因此,在房產稅立法過程中,可以考慮更好地發揮地方的積極性。

  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看,暫不完全下放稅收立法權也是較為穩妥的。不過,省級政府可以根據稅收行政法規來制定實施細則,對於營業稅等稅種還享有在法定范圍內自行確定稅率的權力。對於房產稅而言,同樣建議全國人大在立法中對稅率等項目設置法定范圍,允許地方根據實際情況具體調整。在房產稅作為地方主體稅種的情況下,低稅率會使得地方財政收入縮水,且房產稅稅源本身流動性不大,因而不太可能導致嚴重的惡性稅收競爭。反過來說,這就要求全國人大立法將關注點放在幅度稅率的上限,保持各地的稅負水平總體合理。

  需要特別討論的是,地方對於房產稅的調整權應當由地方人大還是地方政府行使。根據《立法法》第64條第1款、第73條第2款規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范圍都包括執行性立法,因而無論授權給誰,都不存在合法性上的問題。不過,從正當性角度考慮,地方人大作為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更適合決定重大地方性事務。特別是對於涉及地區納稅人切身福祉的稅收事項來說,更應當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法律的授權來決定。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了“現代財政制度”和“科學的財稅體制”的概念,並且多次強調制度在財稅領域的重要性。而制度的關鍵就是法治,制度建設的核心在於法治建設。我國深化財稅體制改革的過程,也必然是經由財稅法制走向財稅法治的過程。具體到房產稅改革來說,法治化既是其制度目標,也是其優選路徑。其實,從行政主導路徑走向立法主導路徑,本身也是一次改革,而且是制度和觀念上的雙重深刻變革。

  (劉劍文 陳立誠 作者單位:北京大學法學院)

(責編:楊曦、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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