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華:我認為合理性需要探討。首先,任何一個服務都會以知情權為大前提,如果銀行在辦理相應手續時沒有提示的話,而且這一點對消費者辦卡或使用卡有決定影響,我認為這件事情就需要由銀行做集中處理。第二,萬分之4.2的比例近似於高額利息,從這個意義上說,如果把它作為手續費,還不如作為利息更為客觀。
這種所謂的格式條款,在使用手冊上不起眼的地方寫手續費提示,是否合法?
鄭傳鍇:這不是格式條款的問題,因為格式條款的問題最終的落腳點是怎麼對格式條款進行解讀,現在我們在探討的是這個格式條款是否能對消費者發生效力的問題。行政規章中有明確的要求,叫做重要提示應當在信用卡申領材料中以醒目的方式列式,包括基本資料、季節息、年費等。我認為消費者提出來的抗辯、主張是合理的,但他的落腳點並不是特別准確,最終落腳點還是是否盡到告知義務,如果沒有盡到告知義務,銀行應當負相應的法律后果。
包華:民生銀行目前的操作方式,我肯定不能接受。首先,消費者接觸到的是業務人員,業務人員代表銀行向消費者闡述信用卡的相關使用功能及權利義務,但很明顯業務人員並沒有說明,而且我認為業務人員有意回避了這個內容。發生爭議之后,發現業務人員不是民生銀行的自有員工,而是一個機構的人員,從人員管理角度來說,民生銀行很難向消費者盡到告知義務。其次,消費者能拿到的資料隻有開戶申請表等,這些文字可以作為雙方締結合同的基礎,但民生銀行沒有做到用醒目的方式提醒,所以民生銀行在兩方面都做的不夠,需要進一步改進。
民生銀行是否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鄭傳鍇:按照合同法規定,合同最基本的原則叫做誠實信用原則,有一個很重要的部分叫做交易習慣,如果雙方依據交易習慣定論一個合同,而又發現雙方因為交易習慣的理解不同,致使雙方對於定義合同存在了重大的誤解,我認為消費者可以主張撤銷合同。如果撤銷合同的話,相應的本金應當返回,手續費或利息收益,消費者應當得到返還。
銀行能否讓非銀行工作人員或臨時工推銷銀行卡?
包華:作為一個運營機構,它有權力委托第三方代為行使職責,關鍵是受托人所做的所有事情都代表委托人,我們不考慮這個人是不是民生銀行的員工,隻要代表民生銀行工作,他所做事情的落腳點都是民生銀行,這個行為人有哪些過錯,也應該由民生銀行承擔責任,所以民生銀行應當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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