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合格投資者
第十條 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單隻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二百人。
第十一條 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轉讓其持有的基金份額。轉讓基金份額應當根據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確認、登記或者其他程序。
基金份額持有人轉讓其所持份額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採取相應措施,確保受讓人為本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且持有人人數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 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所投資私募基金風險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
(一) 個人或者家庭金融資產合計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
(二) 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20萬元人民幣﹔
(三) 最近3年家庭年均收入不低於30萬元人民幣﹔
(四) 公司、企業等機構淨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
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金融機構依法設立並管理的投資產品視為合格投資者。
第十三條 合格投資者投資於單隻私募基金的金額不得低於100萬元人民幣。
第十四條 投資者應當確保委托資金來源合法,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投資私募基金。
第十五條 投資者應當向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銷售機構提供收入或者資產情況的証明文件,並應當如實告知其投資目的、投資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等基本情況。
第四章 業務規范
第十六條 私募基金財產應當設定為均等份額。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每份基金份額具有同等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投資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訂立書面的基金合同,明確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
基金合同應當包括《証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必備內容。
第十八條 除基金合同對基金財產的托管事項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財產應當由符合《証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托管人進行托管。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推介、銷售基金份額,也可以委托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投資者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並根據投資者的風險承擔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不得以虛假、片面、誤導、夸大的方式宣傳推介基金。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不得使用報刊、電台、電視台、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形式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基金。
第二十一條 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及時辦理相關備案手續。
經備案的私募基金,單隻規模超過1億元人民幣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超過50人的,基金業協會應當向中國証監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如實向基金份額持有人提供基金淨值、投資收益分配、投資團隊、管理人及基金財產涉訴情況以及影響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第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証券投資,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健全內部控制機制,規范業務操作流程,有效控制經營風險。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不得從事與履行職責有利益沖突的活動。
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從業人員進行証券投資的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防范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發生利益沖突。
第二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應當遵守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二)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佔、挪用基金財產﹔
(四)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五)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証券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的証券交易活動﹔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証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