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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征求黃金進出口管理意見 個人攜200克以下免稅【3】

2013年10月01日11:02    來源:人民網-財經頻道    手機看新聞

第十三條 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公益事業捐贈進口黃金及黃金制品的,應當由受贈人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捐贈協議﹔

(二)事業單位法人証書或社會團體登記証書等法定登記証書及其復印件﹔

(三)《黃金及黃金制品進出口申請表》。

第十四條 個人攜帶自用黃金及黃金制品進出境,重量在200克以下的,免予向海關申報和交稅。

當天及短期內多次進出境旅客攜帶黃金及黃金制品和個人攜帶黃金及黃金制品暫時進出境的,依據海關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個人攜帶自用黃金及黃金制品進出境,重量超過200克的,應當主動向海關申報並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出具的《中國人民銀行個人攜帶黃金及黃金制品進出口准許証》(附件3)辦理交稅、通關手續。

第十六條 辦理個人攜帶黃金及黃金制品進出境准許証,應符合下列條件:1件不可分割的自用黃金及黃金制品﹔重量在200克以上5000克以下﹔1年內每人限1次。

辦理個人攜帶黃金及黃金制品進出境准許証應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一)書面申請。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住所(辦公場所)、攜帶進出境的黃金及黃金制品重量等﹔(二)本人有效護照(港澳通行証)及進出境証明﹔(三)購買黃金及黃金制品的發票或者來源証明。

第十七條黃金及黃金制品進出口實行一批一証,被許可人應當在規定的有效期內,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

被許可人有正當理由需要延期的,可以在准許証有效期屆滿5個工作日前持原証向發証機構申請辦理一次延期手續。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受理黃金及黃金制品進出口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級分支機構應當自受理黃金制品進出口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一級機構。上一級機構應當在收到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后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直接受理黃金制品進出口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九條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申請人進行核查,核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許可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規定,及時上報黃金及黃金制品進出口許可的執行情況並且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黃金及黃金制品,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的黃金及黃金制品,以維修、退運、暫時進出境方式進出的黃金及黃金制品,免予辦理《中國人民銀行黃金及黃金制品進出口准許証》,由海關實施監管。

第二十三條 除第四、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外,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進出口黃金及黃金制品。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進出口黃金及黃金制品應當遵守國家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黃金及黃金制品進出口發生的外匯收支,應當按照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被許可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出借黃金及黃金制品進出口准許証件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黃金及黃金制品進出口准許証件的﹔

(三)騙取或者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黃金及黃金制品進出口准許証件的﹔

(四)超越進出口行政許可品種、規格、數量范圍的﹔

(五)虛假捐贈進口黃金及黃金制品的﹔

(六)進口黃金未按照規定在黃金現貨交易所登記、交易的﹔

(七)以囤積居奇等方式惡意操縱黃金交易價格,或有欺詐等其他侵犯投資者權益行為的﹔

(八)違反黃金市場及黃金衍生品交易相關政策或管理規定的﹔

(九)拒絕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被許可人有上述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暫停受理其進出口申請﹔情節嚴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依法撤銷被許可人的黃金及黃金制品進出口証件。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出口黃金及黃金制品,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責編:值班編輯、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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