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發的73100元支票在春節期間被盜竊,第二天便被人拿到銀行兌現,橫瀝鎮某餐飲公司以支票逾期遭兌現以及取款人信息沒有盡到基本審查義務為由,將銀行告上法庭,要求全額賠償。記者昨日獲悉,市第三人民法院認為,銀行已盡核查持票人身份的義務,餐飲公司的訴求証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審駁回其訴訟請求。
今年2月15日,橫瀝鎮某餐飲公司發生盜竊案,該公司簽發的一張支票在這起盜竊案中被盜走。當天,該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失竊支票一張,出票日期為2013年2月6日,付款期限為自出票之日起10天,金額為73100元。支票正面及被背書人處均蓋有該公司財務專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兩枚印章。
第二天,涉案支票被持有身份証的姓名為周某祥的人以支取現金73100元的形式兌付。
餐飲公司多次跟銀行協商未果,后將其告上法庭,要求全額賠償損失。餐飲公司表示, 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5日為該支票的有效日期,逾期不可兌現。但2013年2月16日即該支票失效之第二天,第三人周某祥竟可以到銀行違法取走該支票所記載的全部現金。銀行對該支票之效力以及取款人信息沒有盡到基本的審查義務,導致其損失73100元,應予全額賠償。
市第三人民法院審理此案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其間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其間的最后一天。因此,銀行在2013年2月16日兌付支票沒有超過法定期限。
其次,銀行在兌付涉案支票時有履行核查持票人身份的義務,並在支票的背面注明了証件名稱、號碼、發証機關。
根據《票據法》規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但餐飲公司未能舉証証明銀行在涉案支票的兌付過程中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為。
法院認為,餐飲公司要求銀行承擔賠償責任証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審駁回了其訴訟請求。(記者周偉良 通訊員鐘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