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生活中,不少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互相訂立借款協議,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對於該行為的法律效力,越秀法院易超前法官表示,由於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處理權,且現行法律沒有明確禁止上述借貸行為,因此,該行為應屬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上述條款的適用條件,一是借款的來源應是夫妻共同財產。關於共同財產的范圍,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二是借款的用途是夫妻一方個人經營活動或其他個人事務。一般而言,如借款系用於贍養父母、撫養子女等夫妻應盡的法定義務,或者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不屬於個人經營活動或個人事務,因此形成的債務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對於夫妻之間的借貸行為,還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夫妻之間的債務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如果自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的次日起兩年內沒有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兩年后主張該筆債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願履行的除外。
2.由於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屬於實踐性合同,如果夫妻雙方只是簽訂了借款協議,而沒有實際給付借款於對方的,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該借款合同沒有生效。
3.夫妻之間的借款協議不能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之間以借款形式惡意逃避對第三人債務的屬無效。隻有當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時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對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