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薪年休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一項基本休息權。隨著人們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越來越多的人都期待著在休假期間,能夠與家人一同外出,徹底放鬆身心,可黃金周景點擁堵、高速爆堵等問題,讓勞動者們不得不將充分享受假期的目光集中在了年休假上。“五一”勞動節前夕,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發布的一項調研卻顯示,在該院過去一年所審理的3467件案件中,有45.2%都包括了因未能享受年休假而要求補償的訴求。那麼,到底是什麼讓勞動者享受法定的年休假變得如此不容易?
以待崗用工規避年假條件
2007年4月,邢某到某科技公司任職,直到2010年5月與公司解除合同,邢某先后簽訂了四份勞動合同,且合同期限都不滿一年。這些合同中約定,正常工作期間支付正常月工資,在生產任務不足的待工期間支付月生活費。
在邢某與科技公司的勞動爭議案件中,邢某向公司主張了自己的年休假補償。不過,對此訴求,科技公司卻提出,公司的主要業務是提供音像資料的編目服務,邢某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而且,邢某每年都有待崗時間,不存在連續工作滿12個月的情形,不應當享受帶薪年休假。
但邢某認為,他在科技公司連續工作滿三年,並不存在間斷的情形,且雙方所簽訂的也並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合同,自己依法應當享受帶薪年休假。在公司沒有安排休假的情況下,就應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案件審理過程中,邢某提供了其在公司連續工作的証明。
法院最終認定,根據邢某提交的証據,其與科技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連續存在一年以上,滿足了勞動者享受帶薪年休假的前提條件,在公司沒有依法安排邢某帶薪年休假的情況下,應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法官提示
待崗期間不能折抵假期
法官解釋說,待崗是因為生產任務不足、生產條件不備,勞動者等待用人單位安排工作的狀態﹔待崗期間,勞動者無需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則隻向勞動者支付生活費。
但在用工實踐中,部分單位卻將待崗作為了規避自身責任的一個“砝碼”。例如,一些用人單位利用待崗,人為地中斷勞動者的連續工作年限,或者干脆以待崗期限折抵休假期限,從而達到規避安排帶薪年休假義務的目的﹔也有部分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不滿簽”,即合同的簽約期限均不簽足一年,制造勞動者並未連續工作的假象。而事實上,帶薪年休假期間,勞動者享受的是正常的工資收入﹔而待崗期間,勞動者隻能享受基本生活費,兩者之間截然不同。
不過,法官表示,隻要勞動者能夠提供証據,確認其連續工作時間,法院一般都會連續計算勞動者的工作年限,為勞動者爭取最大的補償利益。即便是在存在待崗的情況下,隻要符合《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規定的休假條件,仍然是可以主張享受帶薪年休假權利的。正因如此,勞動者在工作中,要努力收集有關連續工作時間的相關証據,以便在訴訟舉証過程中贏得主動。
以無假承諾限制休假權利
張某是一名司機,2011年3月5日到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為兩年的勞動合同。可在這份勞動合同之外,公司還要求張某簽訂了一份承諾書,這份承諾書中就規定了張某“無年假”。
后來,張某與公司發生勞動爭議,將公司告上了法庭。其中,張某主張,自己在2012年度沒有享受年休假,要求單位支付未休的年休假工資。可對於這項請求,公司卻顯得“理直氣壯”,一是認為張某已經簽訂了承諾書,認可其“無年假”的待遇﹔二是,張某作為司機,其負責開的車輛每周都有一天限行,車輛限行時間就應該可以折抵年假待遇。
但是,公司的理由並未獲得法院的支持。法院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的內容,判斷張某的工作內容除了開車以外,還要負責車輛維修、協助經理工作等,車輛限行期間雖然不能出車,但並不代表他可以不工作而享受休假待遇。因此,公司提出的車輛限行時間可以折抵年假待遇的主張不能成立。至於承諾書,法院指出,帶薪年休假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雙方之間關於勞動者無休假的約定根本就是無效約定。據此,法院支付了張某的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