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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度延期的ITC終裁,蘋果與三星誰將獲勝?(三)

2013年05月02日08:38    來源:人民網-財經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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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議會、反壟斷監管機構、司法部及法院支持蘋果

上一篇文章介紹了當事人的立場。下面,我們來看一下其他利益相關者是如何看待FRAND問題的。

蘋果的主張是,“如果存在FRAND義務,除了被授權者拒絕支付聯邦法院規定的FRAND授權費的情況以及聯邦法院對被授權者沒有裁判管轄權的情況以外,都不能申請禁售令和排除令。隻能要求損害賠償”,這得到了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司法部、聯邦法院、議會以及歐洲EC、歐洲法院等的廣泛支持。

■FTC在2012年11月26日發出的博世案(案件編號121-0081)同意令及2013年1月3日發出的谷歌案(案件編號121-0120)同意令中做出了如下結論:“對必要專利侵權產品申請禁令救濟的行為本身就違反了《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條的規定,該條款禁止不公平競爭方法及不公平或欺詐性的行為或慣例。”另外, FTC在蘋果向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CAFC)起訴摩托羅拉一案(案件編號2012-1548、2012-1549)的意見書(日期為2012年12月4日)中提出的觀點是,“專利權人承諾按照FRAND條件提供授權,其本身就足以說明向專利權人支付適當的授權費是合理的”,以及“其他eBay factors(也就是“雙方均不獲利”及“公共利益”) 也可能在必要專利相關訴訟中起到“套牢”(hold up)作用,給技術革新、競爭及消費者造成傷害,因此會給禁令救濟措施帶來不利影響”。(注:eBay factors是指,在2006年eBay起訴MercExchange的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定的禁令認定標准)。另外,FTC於2012年6月6日在其他ITC案件(337-TA-745,摩托羅拉移動起訴蘋果)中也提出了意思相同的意見。

■美國司法部反壟斷局於2013年1月8日與美國專利商標局聯合向ITC提出了一項關於必要專利申請禁令行為的政策聲明(Policy Statement),建議“在專利人自己承諾按照FRAND條件實施專利授權的情況下,對於專利侵權,ITC應該考慮是否應該要求損害賠償,而不是採取禁令和排除令”。另外,司法部現在正在調查三星是否在濫用必要專利。

■美國聯邦法院也在蘋果起訴三星、蘋果起訴摩托羅拉及微軟起訴摩托羅拉等案件最近的審理中做出了“存在FRAND義務時,不能申請救濟措施”的判決。經常參考的是伊利諾伊州北部地區聯邦法院審理蘋果與摩托羅拉訴訟案的法官理查德·波斯納 (Richard A.Posner)的意見,該案在2012年6月22日做出了駁回起訴的判決(案件編號11-cv-08540)。波斯納法官在此案的判決中指出:“摩托羅拉承諾對有意接受必要專利授權的被授權人按照FRAND條件進行授權,因此,這就默認了授權費就是對該授權支付的合理費用。摩托羅拉怎麼還能有其他想法呢?”(順便一提,波斯納法官現年74歲,是芝加哥第7巡回上訴法院的法官,他自願接手地方法院有關知識產權的訴訟。他在芝加哥大學法學院執教的同時,還經常向媒體投稿,以直言不諱的輿論指導者而聞名於世)。另外,華盛頓州西部地區聯邦法院於2012年11月30日對微軟起訴摩托羅拉案做出了即決判決,James Robart法官以摩托羅拉公開了專利RAND宣言就意味著“摩托羅拉不能証明存在無法挽回的損害”為由,駁回了摩托羅拉就其必要專利申請禁令的請求(案件編號10-cv-01823)。

■美國議會表示,在FRAND問題上恐怕會跟FTC和聯邦法院做出一樣的決定。2012年6月19日,以美國參議院反壟斷·競爭政策·消費者權利小組委員會主席為首的6名委員對ITC提出了“已承諾按照RAND條件授權、但仍能違反承諾申請排除令的先例會引起嚴重的政策問題”的意見(案件編號337-TA-745)。另外,在2012年7月11日的參議院司法委員會和7月18日的眾議院司法委員會上,就必要專利申請排除令是否合適舉行了聽証會。

■EC於2012年12月21日宣布,將向三星發出Statement of Objections(反對聲明),認為三星違反了歐盟的反壟斷法。

■歐洲法院方面,第一個對因必要專利侵權而申請禁令的行為予以否定的是荷蘭海牙地區法院。三星以UMTS標准所需要的4項必要專利被侵權為由向該法院申請臨時禁止蘋果iPhone和iPad的銷售。在2011年10月14日的判決中,法院指出FRAND承諾是約束雙方按照FRAND條件交易的協議,2.4%授權費沒有履行FRAND條件規定的義務,因此駁回了三星的請求。另外,德國卡爾斯魯厄高級法院於2012年2月27日停止執行曼海姆地方法院對蘋果下達的禁售令。

■ICT行業相關者方面,11家企業和團體根據ITC的要求在2012年12月3日之前提交了意見書。其中,英特爾、惠普、Sprint Spectrum、美國商用軟件聯盟(BSA)、競爭技術協會(Association for Competitive Technology)三家企業和兩個團體給出了跟蘋果一樣的“排除令請求一律禁止”的意見(案件編號337-TA-794)。

ITC律師的意見對三星有利

如上所述,大部分意見都支持蘋果的主張。但三星和ITC律師認為,這些都只是原則,要根據具體案例具體分析。以下是對三星有利的意見。

■在本案2012年9月14日的初審判決中,Gildea法官否定了蘋果所有抗辯。關於三星的348專利和644專利,蘋果表示,由於以下兩個理由:(1)三星故意拖延向ETSI公開專利,(2)三星未提出對蘋果的FRAND授權條件,因此不能執行。但法官判定蘋果的這些抗辯均不成立。

■在威斯康辛州的訴訟中出現了讓人認為蘋果的交涉態度有問題的事情。在威斯康辛州西部地區聯邦法院的蘋果起訴摩托羅拉的案件中,蘋果請求自行決定FRAND授權費,但在案件審理的最后階段卻宣稱,除非每部手機的授權費不超過1美元,否則就不接受判決(案件編號11-cv-00178)。結果,Crabb法官撤銷了該案件。

■蘋果的主張是基於套牢(hold up)理論的,但盡管必要專利相關訴訟最近頻發,但沒有案例因套牢問題導致標准難以實施。蘋果的旁証人——前ETSI會長Michael Walker提供証言稱:“從1988年到現在,從未出現過套牢問題。另外我不知道存在ESTI標准被某個必要專利阻礙的事情,也不知道有專利持有人拒絕按照FRAND條件授權‘推遲公開’的專利的事情。”

■作為ICT行業相關者的Research In Motion公司(現在的BlackBerry)、愛立信、高通、摩托羅拉移動、GTW Associates及Innovation Alliance五家企業和一個團體向ITC提出了與三星相同的意見:“根據具體案例採用排除令。”(案件編號337-TA-794)前四家企業都是跟三星擁有一樣多或更多無線通信相關必要專利的大型企業,而且也都是熱衷於專利授權的企業,都希望自己擁有的專利權盡量不要受到限制。

能按照美國《關稅法》對iPhone下達排除令嗎?

作為代表公共利益的第三方當事人,ITC律師明確指出,因必要專利侵權而申請排除令的行為不應一律禁止。在這一點,ITC律師跟三星的主張一致。不過,ITC律師的主張反映了其作為ITC所屬組織的邏輯。也就是說,他們認為在有關擔負著FRAND義務的必要專利的ITC調查案件中,禁止排除令是違反美國《關稅法》337條款的內容和目的的,下面就介紹一下這種看法的依據。

美國議會之所以通過了《關稅法》第337條是因為國外的個人和企業對美國產業造成損害的不公平行為超出了聯邦法院的對人管轄權,不能請求法院對國外違法者採取損害賠償及禁售等制止措施。而有了第337條的對物管轄權以后,才能對國外的個人和企業的專利侵權行為採取有效的制止措施。盡管有這樣的背景,但隻因涉及FRAND專利而一律禁止排除令恐怕會導致美國產業得不到保護。

而且,在2012年9月14日的ITC初審判決中,行政法官指出,在地方法院涉及FRAND專利的訴訟案件中關於禁令認定的討論大多不適用於ITC調查。比如,在伊利諾伊州北部地區聯邦法院的蘋果起訴摩托羅拉案件(案件編號11-cv-08540)中,波斯納法官在2012年6月22日的判決中指出:“因必要專利持有人承諾遵循FRAND原則,因此認為損害賠償是對專利侵權的合理補償措施。”(這種觀點正是蘋果在ITC794案中主張的,而且,EC對三星發出的反對聲明和FTC對谷歌的和解判決也基於這一觀點。)但是,美國《關稅法》第337條(a)(1)款規定:不公平進口行為除了按其他法律規定處理外,還應按本條的規定來處理。也就是說,在《關稅法》下,排除令不能由聯邦法院做出的損害賠償裁決來代替,而是可以在此基礎上採取的救濟措施。

ITC律師的意見強調了ITC根據美國《關稅法》自主做出判決的可能性,三星也在2012年6月舉行聽証會后、在7月3日提交的意見書(未公開)中闡述了這樣的主張,記錄在了2012年9月14日的初審判決書中。結合文章開頭提出的問題和ITC律師的上述意見來看,如果ITC認為348專利的申訴項75、76、82∼84有效且受到侵犯,是有可能向蘋果下達排除令的。另一方面,美國《關稅法》第337條(b)(2)款規定: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要向保健福利部、司法部及FTC等相關部門咨詢,征求他們的意見並收集信息。因此,司法部及FTC的建議和決定必然會對ITC的判斷產生很大影響。最終判決哪方勝出取決於今后最高決定機構——委員會做出什麼樣的判斷,委員會將根據當事人等截至4月3日和4月10日提交的意見書的內容,對排除令和停止令對公共利益的影響、FRAND授權應有的條件及三星履行FRAND義務的情況進行詳細研究后做出判斷。筆者將密切關注今后794案的動向。

另外,在介紹794案的前因后果時曾提到,2013年3月4日蘋果向ITC提交了有關東京地方法院2月28日判決(判定三星濫用必要專利)的通報。蘋果的這份通報中,對東京地方法院判決的第6條爭議點(專利權濫用)部分做了注釋。那麼,通過這段注釋,東京地方法院的判決會對該794案件產生什麼影響呢?據筆者所知,截至3月底,東京地方法院網站的案例信息數據庫中還沒有公布該判決(在本報道投稿后的當地時間4月4日,ITC的信息數據庫系統裡公開了蘋果的証據。在附加資料中含有東京地方法院2月28日判決的英語全文(EXHIBIT C-36)。后來,筆者在4月6日注意到日本法院案例信息數據庫公開了該判決。而筆者在4月3日查看時沒有看到,由此推測是在蘋果向ITC提交英語譯文時決定公開該判決的)。

這起訴訟案是2011年9月16日,蘋果日本公司向東京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三星對蘋果侵犯三星的日本專利4,642,898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案件(作為UMTS無線標准必要專利,三星於2007年8月7日向ETSI公開了這項日本專利依據的韓國專利和國際專利)。蘋果從以下三個方面控告三星濫用必要專利:(1)故意推遲向ETSI公開專利、(2)利用FRAND專利申請禁令、(3)三星不公布FRAND授權條件並且不進行有誠意的談判。東京地方法院在2013年2月28日的判決中承認了蘋果主張的這些三星濫用必要專利的事項,做出了駁回三星的損害賠償請求的判決。蘋果在3月4日發給ITC的通報中指出,ITC 794案爭論的348專利和644專利也存在同樣的問題。東京地方法院的這個判決對委員會的判斷會產生多大影響?在蘋果提出的這三點中,對於第一點和第三點,2012年9月14日ITC的初審判決已經以蘋果的抗辯証據不充分予以駁回。關於第二點利用FRAND專利申請禁令,成為這次ITC調查的核心問題。如上所述,蘋果的主張是,對於利用FRAND專利申請排除令的行為,應該自動予以否定。並且,支持其意見的佔大多數。而三星及其同行以及ITC律師則認為不應該自動予以否定。委員會根據排除令及停止令對公共利益的影響、FRAND授權應有的條件及三星履行FRAND義務的情況,將如何調整初審判決的內容成為關注的焦點。(日經技術在線! 供稿)

(責編:值班編輯、庄紅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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